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弘晟 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峰 相對人文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哲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06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7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51號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693號訴訟,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決後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78號事件受理,雙方並和解在案,因執行程序業已撤銷,雙方已和解在案,符合訴訟終結,為此,聲請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力利。
經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2406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因而於9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693號損害賠償訴訟,嗣經移送臺南地院,判決後再提起上訴,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其中一點為:聲請人因誤認相對人積欠債務,假扣押其財產(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51號),願給付相對人慰問金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函、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聲字第526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7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前既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據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復提起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