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添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添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添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且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保護令之命令,未予確實執行,未遠離被害人住處,且騷擾、接觸被害人,法紀觀念薄弱,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所記載之「黃哲偉」應更正為「 黃哲瑋 」,並補充下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政府民國99年9月1日南市府衛心字第0992202633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報到單、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警繪違反保護令案現場圖、電子地圖、受信通聯紀錄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用戶資料及雙向通聯明細、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相片8張(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8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67頁)。
二、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梁淑美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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