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裁判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翁德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規定業已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鈞院卻在未裁定「准、駁再審」前,即裁定聲請人補繳裁判費6,935元,詎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鈞院卻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按法院於聲請人繳交裁判費1,000元後,應就「准、駁再審」先為裁定,如法院裁定准予再審,才得命聲請人繳交再審裁判費,如法院駁回聲請即告確定,就不得再命聲請人繳交再審裁判費,即法院未為「准、駁再審」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屬違法徵收裁判費,自應退還該裁判費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訴訟事件,以先程序後實體為原則。亦即程序上是否合法,再審查實體上有無理由。倘當事人所提之訴訟並未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序要件,則無庸對當事人所提出之實體問題加以審查。又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聲請人係對本院民國97年10月8日97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因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未繳足裁判費,即不具備起訴法定程式,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則,本院先裁定聲請人補繳裁判費6,935元,待聲請人繳足裁判費後,方得對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嗣經本院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不合於再審之法定要件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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