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再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再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再吉因竊盜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莊再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正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攜帶兇│有期徒刑6月,│95年12│臺灣高雄地│96年05月│同最後事實│96年06月││1│器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月04日│方法院96年│31日│審判決│30日│││罪│新臺幣1,000元││度易字第│││││││折算1日。嗣經││1592號│││││││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攜帶兇│有期徒刑6月,│95年11│臺灣高雄地│99年12月│同最後事實│100年01││2│器竊盜│,如易科罰金,│月30日│方法院99年│31日│審判決│月31日│││罪│以新臺幣1,000││度易字第22│││││││元折算1日;減││71號│││││││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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