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118號聲請人 王怡婷 聲請人 王怡君 聲請人 莊文魁 聲請人 余妃珍 聲請人 莊子霈 聲請人 莊麒勳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凱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田阿木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田阿木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次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是僅已有可得繼承之應繼分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其繼承權。又查,民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田阿木有得繼承之子女 胡田素溱 、 田素蓮 、 田文彬 、 田文正 、 田素琴 等人,而查,其中胡田素溱、田素蓮雖已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惟查,田文彬、田文正、田素琴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因此,聲請人王怡婷、王怡君、莊凱傑、莊麒勳、莊文魁、莊子霈等人尚無可得繼承之應繼分。另查,聲請人余妃珍乃係田素蓮之媳婦,為被繼承人田阿木之孫媳婦,並非屬田阿木之法定繼承人。本件聲請人王怡婷、王怡君、莊凱傑、莊麒勳、莊文魁、莊子霈、余妃珍等人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