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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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美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美湘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上開規定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是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時,若因其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一)於98年12月20日下午3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於99年9月16日確定;(二)於99年6月30日下午6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1月15日確定;(三)於99年7月10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於99年7月11日,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易字第│99年7月│99年9月│││級毒品│6月│1117號│30日│16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簡字第│99年10月│99年11月│││級毒品│3月│1049號│27日│15日│├──┼────┼────┼────────┼────┼────┤│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簡字第│99年12月│100年1│││級毒品│4月│1754號│24日│月17日│├──┼────┼────┼────────┼────┼────┤│4│持有第一│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