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球形吸管貳支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一點三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壹個、球形吸管貳支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一點三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警局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溪底、同村三棧十七號、花蓮縣○○鄉○○路○○○號等處,以玻璃球、吸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一二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又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球形吸管二支、塑膠吸管二支(起訴書誤載為各一支);復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三五公克);再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一二三號,為警查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刑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否認其餘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慈藥字第八九0七三一0七號函附之檢驗總表一份附卷可參。⑵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則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市警刑字第二四二三二號函附之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慈藥字第八九一0二八0三號函附之檢驗總表、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玻璃球一個、球形吸管二支、塑膠吸管二支、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三五公克)扣案足憑,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所辯僅施用一次海洛因,則不足採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驗方式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告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可參。故被告除自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某日曾施用一次海洛因外,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刑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該裁定、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花所總字第0二四二號函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論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漏未論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玻璃球一個、球形吸管二支、塑膠吸管二支,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三五公克),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亦尚未施用,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警訊時即稱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所使用等語,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並不可採。爰就扣案之安非他命,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