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筒肆支、生理食鹽水壹瓶、海洛因空袋貳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筒肆支、生理食鹽水壹瓶、海洛因空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因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花蓮高分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花蓮高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花蓮市○○街○○○號二樓之一同居女友 彭瑞惠 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二至三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花蓮市○○路飛彈基地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四支、生理食鹽水一瓶、海洛因空袋二只。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然辯稱:兩種毒品係放在一起吸用,海洛因非其所有云云,然查,被告甲○○為警查獲移送至花蓮地檢署時,其手臂有注射海洛因後所遺留之針孔,此有該署法警所拍攝之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而證人彭瑞惠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有看到被告施打海洛因,他施打在左手上臂血管等語,並於警訊中證稱: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有等詞。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神情緊張,為警於被告所著長褲右側口袋內查獲注射針筒四支、生理食鹽水一瓶,嗣旋經查獲警員至逮捕被告時所乘坐之巡邏車腳踏墊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此有花蓮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林峴民黃震賢 書立之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辯稱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起吸用,扣案之海洛因非其所有云云,不堪採信,否則手臂豈會留有注射海洛因之針孔及為警查獲有針筒、生理食鹽水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次查,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誤,其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此有該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查獲照片八張、花蓮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花所總字第一五一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花蓮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各相同,顯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花蓮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行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堪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四支、生理食鹽水一瓶、海洛因空袋二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僅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一次,未敘及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