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 律師被告甲○○住
億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叁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柒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玖佰叁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準備書
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被告億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億大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駕駛億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載鋼鐵,駕駛座旁則搭載其配偶 楊玉秀 (懷有身孕)及其子 王建涵 ,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途經鐵路基地三七七公里七十一公尺高雄縣路○鄉○○○○道前時,竟疏未注意當時平交道上之號誌警示燈、警示鈴均已響起、入口柵欄亦已緩慢放下時,本應停車在柵欄外等侯火車通過,卻仍貿然追隨前自小客車繼續前行、闖越平交道,並於甫通過平交道之入口柵欄後,因其所駕駛之車輛車身過長(含拖板總長為十四點六四公尺)、且車速緩慢,故於行至出口柵欄時,因柵欄已完全放下,致該車頭被出口柵欄攔阻,車身則尚停留在該鐵軌上;被告甲○○雖立即停車並跳下駕駛座,欲拉起出口柵欄,然仍無法將柵欄拉上,適有原告所有、已進入該平交道之南下一一三次自強號列車(機頭編號為E一○二一號)駛至,駕駛該列車之司機 蕭霖坡 發現後,雖立即鳴笛示警並緊急煞車,但仍撞上該曳引車之左後側,曳引車被拖行數十公尺,致楊玉秀當場被自強號列車輾斃、王建涵則彈出車外,並受有輕傷,更造成該段鐵路東、西兩條正線嚴重受創、南北鐵路交通亦因此中斷達九餘小時,以致原告受有機務、電務、工務及運務等車輛、設備之損害,該列車上乘載之旅客 余淑珠徐麗明 更因該衝撞而受有身體及頭部瘀血、擦撞、牙齒斷裂等傷害。
㈡總計原告因被告甲○○上開不當駕駛行為,共受有下列損害,合計共二千九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元:
①機務部分:共二千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一十元:
⑴高雄機務段、高雄檢車段之搶修及善後處理費用:共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致該段鐵路東、西兩修正線嚴重受創,原告為處理善後、儘速恢復鐵路交通之順暢,共計支出E一○二一機車搶修材料費八千一百九十元(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E一○二一機車搶修工費及其他費用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PPT一○四九、PPC一四二一客車之搶修材料費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及PPT一○四九、PPC一四二一客車之搶修工費及其他費用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合計共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
⑵客車部分:共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所示)。
原告 台北 機廠自行修復系爭事故中受損之自強號列車之八輛客車(客車編號分別為PPC一四二一號、PPT一○四九號、PPT一○七九號、PPH一三二一號、PPT一○八○號、PPT一○八一號、PPT一○八二號及PPH一三二二號),共支出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十七元之修復費用。
⑶火車頭:一千八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十元(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所示)。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機務處台北機廠對該受損火車頭(編號為E一○二一機車)之修復費用,原預估為一千八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十元,故原告於起訴時,即以此為該部分請求之金額,然台北機廠事後發現並無庫存修復E一○二一機車之材料及技術,乃向原製造廠UCW公司(台灣之代理商為聯合鐵實業有限公司),要求提供原製造圖參考,然經研判後仍無法自行修復,乃要求UCW公司提出修復材料之報價,該公司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報價為美金八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以美金折合新台幣三十三元之匯率計算,約為新台幣二千六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惟該報價僅為提供材料及修復技術,所有人工及設備場地等費用,仍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嗣原告之台北機廠乃編列預算書,列出含工帶料為二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之預算底價,而與UCW公司再行開標議價,經該公司之代理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三次減價後之金額則為三千三百八十萬一千二百元,惟仍超出上開預算底價,原告乃決定先行廢標,並責令台北機廠自行辦理試修,是原告起訴主張該E一○二一機車之修復費用為一千八百三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元(包括一千五百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九元之機車修復材料費及三百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之修復工資及必要費用),實仍低於將來實際費用,故原告之請求應屬合理。
②電務損失部分;共七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
⑴電車線設備修理費用為六十七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
⑵號誌設備修理費用為十萬二千八百十六元(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
③工務損失部分:共支出該部分之路線搶修費用十六萬五千零九十三元(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
④運務損失部分:共損失六百三十五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星期三,經與前一月之前三個星期三之客、貨運營收平均值比較(因第四個星期三適逢十二月三十一日,而為連續假日之前一天,故該日之營收較高,非正常之營收,故不予計入),原告共受有六百三十五萬元之損失(詳細細目如附表二所示)。
⑤按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誌,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
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所明文規定。是本件被告億大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既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闖越平交道,是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因該次車禍所受之損害,共二千九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實為二千九百三十二萬一千零十三元)及自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甲○○既受僱於被告億大公司,則其因執行職務載運鋼鐵,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億大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代被告甲○○及億大公司支付該自強列車上所載之乘客余淑珠、徐麗明,因該次撞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嗣後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再代被告等支付徐麗明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是原告自得依前揭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關於證人 蘇福枝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顯與其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十六號刑案)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而有故意維護被告之疑。再被告甲○○於警訊中稱案發當時,駕駛於其前面者為轎車,然被告甲○○所請求傳訊之證人 葉劍龍 卻自承其所駕駛者十噸半之大貨車,顯見葉劍龍並不曾在案發現場出現,更非現場之目擊者,故其證言顯不足採。
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系爭肇事曳引貨車上既登記為被告億大公司所有,並於貨車上印有億大公司之名稱,則客觀上即足以使人認被告甲○○係為被告億大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故被告億大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③原告所提出之各項理費用及支付受傷民眾之醫藥費、慰問金等收據,均為原告所人員基於公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路竹站南方第三種甲平交道第一一三次列車障礙案事故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起訴書、中華徵信所公司(法人)財產徵信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司資料查詢結果書、台北鐵路管理局機務處機行考字第一八八二號函、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廠工字第○六一五號函、高雄機務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表、八十七電力線字第Z000000000號、八十九電力線字第Z000000000號函、八七高電三字第一三三號函、賠償明細表、營收損失評估表及每日營運統計簡表、八十七工程統字第八七三二號函、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零星修繕工程結算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防護裝置保養記錄卡、車輛損失核估表㈠、事故索賠明細表、賠償明細表、切結書、領款收據、台北機廠簡便行文表、交總八十九字第000000-0號函、八十九鐵政文字第二一四七四號函、台八十九人政力字第一九一五七七號函、預算書、開標書等影本各一份、台北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影本二份、台灣鐵路管理局施工預算明細表影本三份、工程數量計算表影本四份、UCW報價單影本五紙、醫療費用收據及其發票收據影本九紙、PPC一四二一號八輛客車之修復費工作工料單影本十一紙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開貨車進入平交道快要開過去時,柵欄才突然放下來,並沒有警示,而該路段亦已發生數次類似情形,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純係原告管理柵欄起放人員之疏失所致,被告甲○○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三、提出新聞紙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億大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甲○○於途經系爭鐵路平交道時,柵欄未放下,故甲○○係遵從綠燈而行駛鐵路
平交道中後,該柵欄始突然臨時放下,故該路段之鐵路柵欄顯有操作上之問題,始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況自該出口及入口之柵欄皆無損壞一節,亦可知甲○○並非非法闖越平交道;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甲○○。而證人 蘇煥福 是於案發後,才至現場幫忙處理,其未現場目擊。
㈡雖甲○○所駕駛之曳引車上印有被告億大公司之名稱,惟該車實為甲○○個人所
有,只是靠行在被告億大公司,惟兩者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被告億大公司僅收取靠行規費,所有營運收入均歸甲○○所有。
㈢對於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訴之聲明所載之費用部分,並無意見,對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單據資料亦不爭執,然仍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並無力負擔。
三、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葉劍龍。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案卷、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十六號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十八號案卷,並傳訊證人蘇福枝、葉劍龍、蕭霖坡、 陳清財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被告億大公司僱用之司機,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駕駛億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載鋼鐵,駕駛座旁則搭載其配偶楊玉秀(懷有身孕)及其子王建涵,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途經鐵路基地三七七公里七十一公尺高雄縣路○鄉○○○○道前時,竟疏未注意當時平交道上之號誌警示燈、警示鈴均已響起、入口柵欄亦已緩慢放下時,本應停車在柵欄外等侯火車通過,仍貿然追隨前車繼續前行、闖越平交道,並於甫通過平交道之入口柵欄後,因其車身過長、車速又緩慢,故於行至出口柵欄時,因柵欄已完全放下,致該車頭被出口柵欄攔阻,車身則尚停留在該鐵軌上;被告甲○○雖立即停車欲拉起出口柵欄,然仍無法將柵欄拉上,適有原告所有、已進入該平交道之南下一一三次、編號為E一○二一號之自強號列車駛至,該列車駕駛司機雖立即鳴笛示警並緊急煞車,但仍撞上該曳引車之左後側,致曳引車被拖行數十公尺,楊玉秀當場死亡、王建涵則彈出車外並受有輕傷,更因此使原告受有包含高雄機務段、高雄檢車段之搶修及善後處理費用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八輛客車之修復費用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十七元、E一○二一號機車車頭之預估修復費用一千八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十元、七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之電務損失修復費用、十萬二千八百十六元之號誌設備修理費用、十六萬五千零九十三元之路線搶修費用及當日之運務營業損失部分六百三十五萬元,共計二千九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元之損害。另該E一○二一號自強號列車上所運載之旅客余淑珠、徐麗明亦因該事故,而受有傷害,原告遂代被告代墊其二人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八千七百八十八元,並給付徐麗明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共十八萬七百八十八元。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被告連帶賠償二千九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及類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七百八十八元;另證人蘇福枝於本件民事賠償事件中所為之證述顯與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而有故意維護被告之疑;再證人葉劍龍並不曾在案發現場出現,更非現場之目擊者,其證言亦不足採。又系爭肇事曳引貨車上既登記為被告億大公司所有,並於貨車上印有億大公司之名稱,則客觀上即足以使人認被告甲○○係為被告億大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故被告億大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費用及支付受傷民眾之醫藥費、慰問金等收據,均為原告人員基於公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等語。
三、被告甲○○則以其開貨車進入平交道後,柵欄才突然放下來,並沒有任何警示,而該路段亦已發生數次類似情形,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純係原告管理柵欄起放人員之疏失所致,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被告億大公司則以甲○○於途經系爭鐵路平交道時,柵欄未放下,故甲○○係遵從綠燈而行駛鐵路平交道中後,該柵欄始突然臨時放下,故該路段之鐵路柵欄顯有操作上之問題,始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況自該出口及入口之柵欄皆無損壞一節,亦可知甲○○並非非法闖越平交道;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甲○○,另證人蘇煥福應係於案發後,才至現場幫忙處理,其並未現場目擊;又甲○○所駕駛之曳引車上,雖印有被告億大公司之名稱,惟該車實為甲○○個人所有,只是靠行在被告億大公司,惟兩者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被告億大公司僅收取靠行規費,所有營運收入均為甲○○所有,而其雖對於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訴之聲明所載之費用部分,並無意見,對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單據資料亦不爭執,然仍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並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為被告億大公司所有,及靠行於該億大公司;嗣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該印有億大公司名稱之曳引車運載鋼鐵,駕駛座旁並搭載其懷有身孕之配偶楊玉秀及其子王建涵,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鐵路基地三七七公里七十一公尺高雄縣路○鄉○○○○道,並於行至該出口柵欄時,因柵欄已完全放下,致該車頭被出口柵欄攔阻,車身則尚停留在該鐵軌上;被告甲○○嗣雖立即停車並跳下駕駛座,欲拉起出口柵欄,然仍無法將柵欄拉上,適有原告所有、已進入該平交道之南下一一三次自強號列車(機頭編號為E一○二一號)駛至,駕駛該列車之司機蕭霖坡發現後,雖立即鳴笛示警並緊急煞車,但仍撞上該曳引車之左後側,曳引車被拖行數十公尺,致楊玉秀當場被自強號列車輾斃、王建涵則彈出車外,並受有輕傷,更造成該段鐵路東、西兩條正線嚴重受創、南北鐵路交通亦因此中斷達九餘小時,以致原告受有機務、電務、工務及運務等車輛、設備之損害,該列車上乘載之旅客徐麗明、余淑珠,更因該衝撞而分別受有牙齒斷裂、身體及頭部瘀血、擦撞等傷害。被告甲○○並因此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十六號判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九月,嗣雖經被告甲○○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八十七年交上訴字第五十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審認上開刑事卷證無誤,兩造復對此不為爭執,並有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以下簡稱偵查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職是,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故意過失之不法駕駛行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千九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元是否有據;③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因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①被告甲○○及被告億大公司雖辯稱甲○○於途經系爭鐵路平交道時,未有任何警
鈴聲響,警示燈未亮、柵欄亦未放下,故甲○○始遵從綠燈而欲行駛通過鐵路平交道,且因前面剛好有一部車通過該軌道,甲○○也跟著通過,然該柵欄卻突然臨時放下阻擋前行,故該路段之鐵路柵欄顯有操作上之問題等語,惟查:
⑴參以於上開鐵路平交道旁販賣檳榔之現場目擊證人蘇福枝於案發當日於警訊證稱
:「大約在今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我在店中(海側)看見平交道(山側)有輛拖車(指甲○○駕駛之曳引車)由山側往海側行經平交道,當時該拖車進入平交道時其警鈴已響,而進入後遮斷器欄杆動作徐徐放下,而該拖車全進入該平交道時,已被海側遮斷器欄杆攔在平交道上,而該肇事車輛司機由車上跳下,舉起海側欄桿不久約十秒就有乙班南下列車,從該後方貨物櫃撞下,而拖車被撞擊拖行,而火車也因此停車」、「(該平交道當時號誌響鈴遮斷器是否正常運作,而火車是否有鳴笛示警)該平交道號誌全部正常,而有聽到火車鳴笛的聲音」「希望能改善該平交道路面拓寬,因該平交道流量很大」(警訊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案發後第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案發當日你有無在場目擊)有的,當時我在檳榔攤賣檳榔,所以有看到」「(當時平交道號誌是否正常?)我當時有看聽到號誌在亮及響,被告的車頭仍通過入口處柵欄,但他還來不及通過出口處柵欄時,出口處柵欄已放下我看到他下車拉起第二個即出口處柵欄」「(被告事後有無找過你)有的,我並問他,他則表示因當日風大,把車窗關上,所以才沒聽到警鈴在響,以致在通過第一道(即入口處)柵欄後,才發現第二道(即出口處)柵欄已緩緩放下來」(偵查卷第二十頁正背面),於該刑事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則證稱:「(當時發生車禍情形為何)當日十一時二十八分左右(時間記憶容有誤差)我在店內聽見警鈴聲,我看見貨車司機已下車要將柵欄抬起,平交道兩側的柵欄均已放下,該貨車的窗戶均緊閉,而當時遮斷器及號誌均正常」(參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十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以下簡稱第一審刑事卷)等語,及證人即該火車機車長蕭霖坡對號誌警鈴是否正常運作,於警訊時證稱:「(事故發生時)有運作,且運作正常,我下車察看時,全部尚在運作」(警訊卷第十二頁背面),該火車列車長 林獻雲 於警訊時證稱:「事故發生時平交道之設施運作是否正常我不知道,但我下車時,該平交道的設施尚在運作,都是正常」(警訊卷第十四頁),鐵路局高雄電務段主任陳清財於案發後至現場,亦證稱:「平交道設施均正常運作」(警訊卷第十五頁背面),另鐵路局路竹火車站站長於警訊時亦證稱:「事故發生前該平交道號誌均正常運作」(警訊卷第十六頁背面)等語,再參酌臺灣鐵路局於事發當日所製作之交通事故會勘記錄表(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一八號第七頁)之會勘共同結論為:「第三種甲平交道警報及遮斷設備動作正常」、卷附之路竹站南方第三種甲平交道第一一三次列車障礙案事故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初判:「.....平交道警報裝置(紅閃光燈、警鈴)及遮斷機之作用一切正常」及該平交道之防護裝置及集中監察裝置(包括遮斷防護、斷燈防護、閃光電源防護、低電壓防護)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止,皆為正常(此可參卷附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防護裝置及集中監察裝置保養記錄卡)等情,可認該平交道於事故發生時,警報及遮斷器(即柵闌)運作均為正常一節,洵為真實。
⑵至證人蘇福枝雖於該刑事第二審調查時改稱:「當時沒有注意到警鈴有否響起云
云(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號第二十七頁背面,以下簡稱第二審刑事卷)及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再證稱:「我當時看到貨車司機夾在平交道中間,要搬開柵欄讓車子過去,當時警示燈、警示鈴有無在響,我沒有注意,只知呼叫甲○○趕快過來」等語,全與其前開證述不符,當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另查,被告甲○○於該刑事偵審程序時,皆一再辯稱其當時係跟隨前面一部【自小客車】通過平交道,並請求傳訊該自小客車之駕駛葉劍龍,然經葉劍龍到庭證述:「我是【十噸半大貨車司機】,當時時間為十一時許,我開【貨車】行駛在甲○○前面先經過路竹平交道.....」等情(參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自小客車與十噸半大貨車間差異性極大,被告甲○○不可能有誤認之虞,故可證葉劍龍並非當日行駛於被告甲○○前之車輛,故葉劍龍於系爭刑事第一審程序及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證述,皆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雖否認蘇福枝為事發現場之目擊證人,然證人蘇福枝與被告並不相識,與
鐵路局間亦無任何關係,其上開所證述平交道之號誌、警鈴均正常運作一節,應屬客觀可信,被告執此為辯,顯不足採。
②被告等復辯稱自該出口及入口之柵欄皆無損壞一節,亦可知甲○○並非非法闖越平交道,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甲○○等語,然查:
⑴參酌承辦系爭交通事故之檢察官至現場之勘驗結果:「警鈴響起約八秒鐘,入口
柵欄開始往下緩緩放、出口柵欄則約遲二秒鐘才開始往下放,柵欄由直立到平放約需六秒鐘」、「經測量平交道入口到出口處,二柵欄距離約十七點七公尺。(偵查卷第十六頁正反面),再參以刑事第一審法官亦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平交道柵欄放下是交岔放下、舉起時一同舉起,....警鈴聲響比柵欄放下早六、七秒左右」(第一審刑事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等情,即可知⒈出口柵欄啟動時間比入口柵欄啟動時間晚二秒鐘;⒉從警鈴響起至出口柵欄平放之時間,約十六秒;⒊入口柵欄與出口柵欄間約距十七點七公尺。
⑵另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其車身總長為十四點六四公尺(910公分+554公分
=1464公分=14.64公尺,第二審刑事判決誤繕為十四點四六公尺),有該車牌登記書及拖車牌證登記書附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可憑,故被告甲○○如於警鈴響起之時即以時速二十公里(被告 王道 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陳述之時速)進入口柵欄,則其秒速即為五點六公尺,故其全部車身通過出口柵欄僅需五.七秒〔(17.7公尺+14.64公尺=32.34公尺)/5.6公尺(秒速)=5.775秒),與出口柵欄全部平放需時十六秒相較,時間應當當十分充裕,故被告甲○○若於警鈴未響起前或剛響起時即進入平交道,不可能被出口柵欄攔住。但被告甲○○如於入口柵欄已緩緩放下,始行進入搶越平交道,則因柵欄從直立到放平僅需六秒鐘,以被告甲○○自稱二十公里之時速,車身亦應可通過入口柵欄,然被告甲○○既自承其前面有一部小客車甫通過,足見其被告甲○○當時係遭該小客車擋在前面,應無法趕快通過平交道,亦無法保持二十公里之時速正常通行;再被告甲○○既自承其緊跟於該小客車之後,卻又遭出口柵欄阻擋,是可證該小客車於通過出口柵欄之際,該出口柵欄應已快平放,該小客車僥倖通過後,該出口柵欄正平放,被告之車即被攔住甚明。再出口柵欄只比入口柵欄慢二秒鐘放下,故入口柵欄緩慢放下之時,出口柵欄亦已開始放下,被告甲○○只有五、六秒之時間可通過平交道,加上車身長十四點四六公尺,又載有笨重之鋼鐵,前更有自小客車擋道,車速緩慢,是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尚不及通過時,出口柵欄即已放下致其車身仍留於鐵軌內,而遭隨後而至之自強號列車撞擊等情,堪以認定。
⑶從而,被告甲○○之車身既可通過入口柵欄,卻被出口柵欄擋住,而平交道號誌
均運作正常之下,被告甲○○確係於警鈴響起入口柵欄緩緩放下時,強行闖越平交道不及駛離現場甚明,故於此情況下,該入、出口柵欄自無遭毀損之可能,然非可據此辯稱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為原告管理柵欄起放人員之疏失所致。
③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一五
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行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平交道前停、看、聽,貿然前行闖越平交道,致已進入該平交道之機頭編號為E一○二一號之南下一一三次自強號列車因煞避不及,而仍撞上該曳引車之左後側,該曳引車並因此被拖行數十公尺,更造成該段鐵路東、西兩條正線嚴重受創、南北鐵路交通亦因此中斷達九餘小時,以致原告受有機務、電務、工務及運務等車輛、設備之損害,該列車上乘載之旅客余淑珠、徐麗明亦因該衝撞而有損害。是被告甲○○之駕駛行為,顯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原告於此事件中,應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受害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甲○○之前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億大公司連帶賠償該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機務部分:
⑴高雄機務段、高雄檢車段之搶修及善後處理費用:
案發之該段鐵路東、西兩修正線,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嚴重創傷,是原告為處理善後、儘速恢復鐵路交通之順暢,而支出E一○二一機車搶修材料費八千一百九十元(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E一○二一機車搶修工費及其他費用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PPT一○四九、PPC一四二一客車之搶修材料費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及PPT一○四
九、PPC一四二一客車之搶修工費及其他費用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合計共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有卷附高雄機務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客車部分:
原告所有之自強號列車之八輛客車(客車編號分別為PPC一四二一號、PPT一○四九號、PPT一○七九號、PPH一三二一號、PPT一○八○號、PPT一○八一號、PPT一○八二號及PPH一三二二號,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所示),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損害,並經由原告台北機廠自行修復,共計支出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十七元之修復費用,有該台北機廠工作單影本十一紙在卷足憑,堪予認定,應予准許。
⑶火車車頭: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起訴時,雖預估該受損火車車頭(編號為E一○二一機車)之修復費用,為一千八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十元,然嗣因台北機廠發現並無庫存之材料及技術,乃向原製造廠,要求提供原製造圖,惟仍無法自行修復,故乃要求UCW公司提出修復材料之報價,該公司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報價為美金八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以美金折合新台幣三十三元之匯率計算,約為新台幣二千六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惟該報價僅為提供材料及修復技術,所有人工及設備場地等費用,仍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嗣原告之台北機乃編列預算書,列出含工帶料為二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之預算底價,而與UCW公司再行開標議價,惟嗣仍因議價之結果超出上開預算底價,而經原告決定先行廢標,並責令台北機廠自行辦理試修等情,有台北機廠工作工料估計單、UCW報價單、預算書、開標單、機務處函等附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所示),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就該火車車頭受損而遭受之損害,確已超過該部分起訴之金額。準此而論,原告請求該E一○二一機車之修復費用為一千八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十元(包括預估之一千五百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九元之機車修復材料費及三百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之修復工資及必要費用),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⑷總計原告於此部分共受有二千二百零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之損害(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元);然原告竟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額為二千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十元,嗣經本院審究全卷,原告應係依起訴狀原證七所附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所製作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一一三次列車於路竹南方平交道發生列障礙案車輛損失核估表㈠、㈡」所計算之總計金額而為此主張,然參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所提出之民事呈報狀及附表(即如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所示,再對照相關書證,本部分之受損金額總計應僅為二千二百零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已如上述,是原告顯有誤算之虞,故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電務損失部分:
原告於此部分所支出電車線設備修理費用為六十七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號誌設備修理費用為十萬二千八百十六元(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合計共七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有電務處工函、台南電力段施工明細表、高雄電務段公函、賠償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洵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工務損失部分:
參以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工務段公函、工務段工程結算表、工務段施工預算明細、及工務段工程數量計算表等資料,足信原告於此確支出線搶修費用十六萬五千零九十三元(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應予准許。
㈣運務損失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星期三,經與前一月之前三個星期三之客、貨運營收平均值比較,原告顯受有六百三十五萬元之損失(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至詳細細目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台灣鐵路管理局每日營收統計簡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㈤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二千九百三十二萬一千零十三元(00000000+000
0000+165093+0000000=00000000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復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故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決所採之見解;準此而論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從而,系爭肇事曳引貨車上既登記為被告億大公司所有,並於貨車上印有億大公司之名稱,則客觀上即足以使人認被告甲○○係為被告億大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故被告億大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億大公司以上開情詞為辯,顯不足採。
六、再按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旅客或物品應依規定,準時、安全送達、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此為鐵路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復查,系爭自強號列車上所運載之旅客余淑珠、徐麗明既因購買該次車票,並經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與原告成立旅客運送契約,惟其等卻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傷害,並因此分別支出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及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之醫療費用,此部分業經原告給付予余淑珠及徐麗明,原告並已給付徐麗明十萬元之慰撫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旅客余淑珠及徐麗明既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原告即應保證將旅客準時、安全送達目的地,是於事故發生後、歸責事由尚未確定情況下,原告應係本於其與受傷旅客間之運送契約,就債務不履行及上開法條規定,給付受傷旅客醫療費用賠償及慰撫金;再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之時,即已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非由於原告之過失,然原告依法仍應對於旅客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從而,原告給付旅客醫療費用及卹金,應皆係基於其對旅客應盡之法律上義務。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有明文規定;然此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該他人(本人)而言。從而,原告給付受傷旅客醫療費用及卹金,既係對旅客盡其法律上之義務,已如上述,其並不具有為被告甲○○、被告億大公司清償侵權行為債務之意思,自無從成立無因管理;職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附表:
~F0~T32┌───────────────────────────────────────────────────────────┐│附表一(新台幣)│├───┬─────────────────────┬───────┬─────────────────────────┤│編號│項目│金額││├───┼─────────────────────┼───────┼─────────────────────────┤│1│E1021機車搶修材料費│8190│高雄機務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書(起訴狀證物10)│├───┼─────────────────────┼───────┼─────────────────────────┤│2│E1021機車搶修工費及其他費用│77467│同上│├───┼─────────────────────┼───────┼─────────────────────────┤│3│PPT1049、PPT1421搶修材料費│39290│高雄檢車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書(起訴狀證物11)│├───┼─────────────────────┼───────┼─────────────────────────┤│4│PPT1049、PPT1421搶修工費及其他費用│38379│同上│├───┼─────────────────────┼───────┼─────────────────────────┤│5│PPC1421修復材料費│142633│台北機廠工作單二紙(89.09.21呈報狀證物1、2)│├───┼─────────────────────┼───────┼─────────────────────────┤│6│PPC1421修復工費及其他費用│328906│同上│├───┼─────────────────────┼───────┼─────────────────────────┤│7│PPT1049修復材料費│146980│台北機廠工作單二紙(89.09.21呈報狀證物3、4)│├───┼─────────────────────┼───────┼─────────────────────────┤│8│PPT1049修復工費及其他費用│742384│同上│├───┼─────────────────────┼───────┼─────────────────────────┤│9│PPT1079修復材料費│33871│台北機廠工作單一紙(89.09.21呈報狀證物5)│├───┼─────────────────────┼───────┼─────────────────────────┤│10│PPT1079修復工費及其他費用│283036│同上│├───┼─────────────────────┼───────┼─────────────────────────┤│11│PPH1321修復材料費│60703│台北機廠工作單二紙(89.09.21呈報狀證物6、7)│├───┼─────────────────────┼───────┼─────────────────────────┤│12│PPH1321修費工費及其他費用│679382│同上│├───┼─────────────────────┼───────┼─────────────────────────┤│13│PPT1080修復材料費│32009│台北機廠工作單一紙(89.09.21呈報狀證物8)│├───┼─────────────────────┼───────┼─────────────────────────┤│14│PPT1080修復工費及其他費用│168897│同上│├───┼─────────────────────┼───────┼─────────────────────────┤│15│PPT1081修復材料費│133720│台北機廠工作單一紙(89.09.21呈報狀證物9)│├───┼─────────────────────┼───────┼─────────────────────────┤│16│PPT1081修復工費及其他費用│220342│同上│├───┼─────────────────────┼───────┼─────────────────────────┤│17│PPT1082修復材料費│30895│台北機廠工作單一紙(89.09.21呈報狀證物10)│├───┼─────────────────────┼───────┼─────────────────────────┤│18│PPT1082修復工費及其他費用│196361│同上│├───┼─────────────────────┼───────┼─────────────────────────┤│19│PPH1322修復材料費│98887│台北機廠工作單一紙(89.09.21呈報狀證物11)│├───┼─────────────────────┼───────┼─────────────────────────┤│20│PPH1322修復工費及其他費用│265611│同上│├───┼─────────────────────┼───────┼─────────────────────────┤││││一、台北機廠工作工料估計單三紙。│││││二、UCW報價單五紙。│││││三、預算書一份。││21│E1201機車修復材料費│00000000│四、開標單一紙。│││││五、機務處公函一紙。│││││(起訴狀證物9之1至9之3、原告89.09.21呈報│││││狀證1至8)│├───┼─────────────────────┼───────┼─────────────────────────┤│22│E1201修復工費及其他費用│0000000│同上│├───┼─────────────────────┼───────┼─────────────────────────┤││││一、電務處工函一紙。│││││二、台南電力段施工明細表二紙。││23│電車線設備修理費用│670851│三、高雄電務段公函一紙。│││││四、賠償明細表一紙。│││││(原告起訴狀證物12至15)│├───┼─────────────────────┼───────┼─────────────────────────┤│24│號誌設備修費用│102816│同上│├───┼─────────────────────┼───────┼─────────────────────────┤││││一、工務段公函一紙。│││││二、工務段工程結算表一紙。││25│路線搶修費用│165093│三、工務段施工預算明細表一紙。│││││四、工務段工程數量計算表五紙。│││││(原告87.12.07縮減訴之聲明狀證物1至8)│├───┼─────────────────────┼───────┼─────────────────────────┤│26│運務損失│0000000│營業損失表(原告89.07.09陳報狀證物11、12)│├───┴─────────────────────┴───────┴─────────────────────────┤│共計二千九百三十二萬一千零十三元(原告起訴請求二千九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元,應有誤算之虞)。│││││└───────────────────────────────────────────────────────────┘┌───────────────────────────────────────────────────────────┐│附表二(新台幣)│├───────┬───────────┬──────────┬────────────────────────────┤│日期│客運營收│貨運營收│備註│├───────┼───────────┼──────────┼────────────────────────────┤│86.12.03│00000000元│0000000元│一、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為星期三,故以上個月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之每個星期三之平均營業收入,與其相較。││86.12.10│00000000元│0000000元││├───────┼───────────┼──────────┤││86.12.17│00000000元│0000000元││├───────┼───────────┼──────────┼────────────────────────────┤│86.12.24│00000000元│0000000元│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星期三,適逢連續假日(即元旦│├───────┼───────────┼──────────┤假期)之前一日,運量偏高,故該日之營業收入非屬常態││合計│000000000元│00000000元│,故不予計算。│├───────┼───────────┼──────────┤││每日平均│00000000元│0000000元││├───────┼───────────┼──────────┤││87.01.24│00000000元│0000000元││├───────┼───────────┼──────────┤│││││││損失金額│-0000000元│-170000元││├───────┴───────────┴──────────┴────────────────────────────┤│││營業損失共計六百三十五萬元整(0000000+17000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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