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

上訴人 陳宇軒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 鄭皓謙 」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提起上訴,未附具理由,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同年月18日依法送達於被告現在地即法務部○○○○○○○○○○○由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35頁)。

三、被告逾期,仍未補正。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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