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陳彧
被   告  陳封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45元,及其中新臺幣74,845元自民國
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94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向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
環借款契約,依約被告於特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
聯邦銀行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
轉帳支用款項,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手續費,貸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
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改依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至94年5月
3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74,845元及約定利息、手續費100
元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6至13頁背面),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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