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62、1750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俐安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Q-TIME店內,趁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456元,得手後旋即逃離。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4年3月30日上午9時至9時14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背包棧旅-台北長春708號房間內,拾獲告訴人 王宣諭 之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金融卡)後,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3月30日9時23分及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金利興銀樓,刷卡消費26,490元及9,400元,並於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王宣諭」之署名而行使,惟因本案金融卡已辦理掛失,故無法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自114年6月19日起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於繫屬前之同年5月31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簡卷第13頁),揆諸上開意旨,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