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水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徐易詳係遭被告林水源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事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告訴人亦以同理由請求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量刑,並於科刑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林水源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認告訴人徐易詳積欠薪水而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見原審卷第188、193、195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於原審時因腳傷無法工作(原審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於原審判決後,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與被告本件量刑有關之因子均未有任何變動,自應予維持。是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