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翊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6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鄭翊宏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阿虎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鄭翊宏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即由鄭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 蔡忠宇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阿虎」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由鄭翊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阿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81頁、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09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中肄業(戶籍資料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為廚師、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經核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及依法減輕等語,然告訴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以致無法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事宜,其後於114年6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約定於114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賠償(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第11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母親表示生病無法代為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原審判決後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尚無不同,且被告並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或減輕其刑甚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蔡忠宇
112年11月24日9時58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4日13時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⑴112年11月24日13時18分許
⑵112年11月24日13時23分至28分許
⑴臺北市○○區○道路0號(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⑵臺北市○○區○道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道店)
⑴2萬元
⑵7萬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