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滄洲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2號、113年度偵字第5620號、113年度偵字第1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3784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滄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滄洲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4、100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並非犯罪集團之組織者,也未深入組織內部為決策,僅為末端之執行工作,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情節非鉅,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關於本案減刑事由適用

 ㈠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於本院審查期間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25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雖該條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為自白,本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協助詐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上游,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各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均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尚有未洽;另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三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107、115、121頁),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基此,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上開告訴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且更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分別依約賠償,亦見其努力填補犯罪所損害,各該業已和解之告訴人亦有宥恕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各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是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

 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部分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為本案數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以實際行動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分別依約賠償,堪認已開始反省改正自身過錯,則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不致輕易再犯,且各該業已和解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以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其知所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之必要,且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審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

劉育寶

呂滄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⒉呂滄洲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美英

呂滄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⒉呂滄洲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侯明昌

呂滄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⒉呂滄洲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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