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先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先林(下稱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茲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114年6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所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上訴之情形,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所提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