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宗炘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宗炘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宗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宗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蕭宗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宗炘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同案被告 呂偉銓 所述可知,被告蕭宗炘參與犯罪程度輕微,是受呂偉銓之指示涉犯本案,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四、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自白當應包含對於詐欺犯罪之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均予坦承,如僅對客觀事實不爭執,而對於參與詐欺犯罪辯稱不知情、不知違法或受他人利用,自非上開規定所稱自白甚明。查:被告蕭宗炘於偵查中歷次供稱:因為我想說USDT應該不是違法的事,是正常買賣交易,所以才幫忙呂偉銓,我認為只是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是假投資詐騙(警卷第19-20頁)、(呂偉銓請你幫忙收款、點鈔、把風?)是,他說是灰色地帶產業。呂偉銓說稍微有點偏,但我不懂虛擬貨幣為何有點偏。(問:涉嫌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承認?)不承認。我只是搭他的車一起去安平,因為他是我朋友,我就相信他才幫他收錢,我不懂那錢是什麼錢(偵卷第71-72頁)、(問:你是否加入詐欺集團,跟呂偉銓一起負責當車手?)沒有。(問:涉犯詐欺、洗錢,是否承認?)沒有(偵卷第183頁)等語,其歷次均否認犯罪,顯無何上訴意旨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之事實,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辯護意旨執以被告蕭宗炘上開供稱「是灰色產業」等語,主張其有自白間接故意之犯意(本院卷第139-140頁),然刑法所稱故意除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外,另包括意欲等條件,如欠缺意欲要件,則僅屬過失範疇,綜觀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顯然否認與呂偉銓有何犯意聯絡甚明,辯護意旨撿取其中隻字片語,主張被告應有自白,要無可採,是被告蕭宗炘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被告蕭宗炘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屬未遂犯,法定刑度已因未遂犯之規定減輕,減輕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何情輕法重之弊,再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在此社會氛圍之下,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嚴重,且被告蕭宗炘於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與自始坦承之情況又有不同,而被告蕭宗炘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雖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況被告蕭宗炘本件犯行客觀上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至於辯護意旨所指,被告蕭宗炘之犯罪情節輕於同案被告呂偉銓乙情,於量刑審酌時即可充分評價,尚無據此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蕭宗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無違誤,然被告蕭宗炘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等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㈢、被告蕭宗炘本件屬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影響層面廣大,本院考量被告蕭宗炘因共犯呂偉銓邀約而共同擔任取款車手,由呂偉銓向告訴人 劉淑儀 收取詐騙款項,被告蕭宗炘則在旁等候並點收犯罪所得,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未導致實際之財產損害等犯罪情節及犯罪參與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主觀上惡性程度,○○畢業教育程度,與家人同住,從事○○工作,收入不豐等家庭生活情況,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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