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3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相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黃相華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ADOLF」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該不詳之人詐騙附表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人,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2月2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被告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使用,供詐騙告訴人 鄭舒文 匯入款項,復由被告依「ADOLF」之指示,待款項匯入甲帳戶後,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ADOLF」提供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事實,與前案之罪名(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雖有不同,然均係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予「ADOLF」使用,提供帳戶之對象相同,且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復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首次被起訴正犯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應認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被告就本案所為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2年7月間某日,提供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丙帳戶)予「ADOLF」使用,嗣因告訴人 朱芃柔 等16人因受不詳姓名者詐騙,於同年8月間至10月間,分別將金錢匯入甲、乙、丙帳戶,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前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37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16號、原審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34頁、本院卷第29頁)。
㈡本件被告被訴為謀求利益,與「ADOLF」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間某日,被告將甲帳戶提供予「ADOLF」使用,其後告訴人鄭舒文因受不詳姓名者詐騙,於同年9月19日,將新台幣(下同)3萬元匯入甲帳戶,被告再依「ADOLF」指示,以該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ADOLF」提供之錢包地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本案),有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三、觀諸前案及本案中,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甲帳戶(連同乙、丙帳戶)予「ADOLF」使用之情,固屬相同。然被告前案經起訴、審判之犯罪事實,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甲帳戶予「ADOLF」使用,再依「ADOLF」指示,將告訴人鄭舒文受詐騙匯入甲帳戶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ADOLF」提供之錢包地址;故前案及本案經起訴、審判之犯罪事實即有不同。又被告於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告訴人鄭舒文受詐騙將金錢匯入甲帳戶,被告再將該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ADOLF」提供之錢包地址,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究係僅單純提供帳戶,而對其提領帳戶內金錢,係告訴人鄭舒文遭詐騙匯入之情毫無所悉?或於交付帳戶後,再行起意,另與「ADOLF」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領帳戶內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抑或初始主觀上係基於與「ADOLF」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況縱認被告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甲、乙、丙帳戶予他人使用,已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倘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ADOLF」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領帳戶內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則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輕行為,是否足以涵蓋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而得以充分評價?亦非無討論餘地。以上事實均有未明,有賴調查證據認定,以正確適用法律。原審未為調查及說明,遽為免訴判決,於法尚有未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