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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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3號

抗告人 王順仁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准予提起自訴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0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參酌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應認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之相同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指稱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以提起公訴,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准許提起自訴之後仍須經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證據,並非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 

二、原裁定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A110516女子以抗告人王順仁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1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原審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就抗告人強制性交之經過、方式、手段等主要情節均具體描述,非僅空泛指訴,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一致並無嚴重、明顯矛盾,可信度高。證人 郭又華吳佩芬邱韻巧 均證稱見聞聲請人陳述遭抗告人強制性交之後述說案情的情緒反應,其等親身經驗與覺知之情況證據,屬於適格之補強證據。並有聲請人與證人郭又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話紀錄,核與聲請人指稱向公關經理反應客人好色之陳述吻合。證人 蘇泓誠曾士修蕭建仁吳文鼎林芷綺 之證述均有疑點,難以全然作為對抗告人有利的認定。可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門檻,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理由,裁定准予聲請人得於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提起自訴。

三、抗告內容略以:

(一)聲請人就射精地點之重要事實供述前後矛盾;案發地點僅木製隔間並無隔音效果,聲請人若曾說「不要」或其他表達抗拒之言語,在場之人理應得以聽聞,聲請人並可當下立即反應,自行開門、求救、報案。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直接交付現金為由認定非性交易,卻又援引證人蕭建仁所證抗告人向其借錢之證言,理由矛盾。

(三)原裁定以在場證人所述瑣碎細節不一致為由,全盤不採信在場人之證言,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然在場人對於聲請人與抗告人一同去廁所、從廁所出來之後聲請人的表情及外觀並無異狀等事實供述一致,原裁定不予採信理由不備、證據理由矛盾。

(四)聲請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陳舊裂傷痕」並非新傷痕,且有「因影印導致字跡過淡,無法清楚辨識」之不合理現象,並且聲請人對自身傷勢竟未能具體指明受傷部位,提告之動機可議。    

四、本院之論斷:  

(一)抗告人於聲請人指訴時地與聲請人聊天、喝酒並與聲請人為性行為之事實,抗告人並不爭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相符,並有聲請人手繪現場位置圖、聲請人與酒店公關經理、A女與伴侶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平面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10040601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

(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陳述之內容,可信度甚高,已經原裁定論述。

(三)證人郭又華證述:「我是公關經理,負責接小姐的回報電話。當天聲請人傳訊息給我說這次客人好像有點色,說回來再跟我抱怨。聲請人當天回來後我有看到她,跟我講說她被客人性侵。我有問聲請人為何不一開始就跟我說,聲請人說她在那邊上廁所,客人跟著去廁所,就在廁所裡面欺負她、對她亂來,但是聲請人沒有講客人做什麼動作。聲請人有邊講邊哭。」(偵卷第88頁反面);證人吳佩芬證稱:「當天聲請人回來抱怨被性侵的過程我也在場,但我不記得聲請人有講什麼細節,後來我開車載聲請人去醫院,陪她進去醫院,聲請人驗傷過程都由護理人員陪同,我在醫院等聲請人驗傷結束,我聽到聲請人講的内容就如同郭又華講的那樣,在醫院的時候聲請人就沒有哭了。」(偵卷第88頁反面);證人邱韻巧證稱:「我也是陪聲請人到醫院,聲請人在醫院裡悶悶的不太講話。我們沒有送聲請人回家,是一起回店裡,聲請人請朋友載她回去。聲請人沒有跟我講過程,因為我當時不在店裡,我是從外面回來後郭又華他們請我陪聲請人去醫院。我沒有再問聲請人,因為聲請人在店裡一直在哭,到醫院後一直悶悶的。」(偵卷第88頁反面)。證人見聞聲請人陳述遭抗告人強制性交之後述說案情的情緒反應,是其等親自經驗、覺知,屬於適格之補強證據。聲請人與證人郭又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顯示(偵卷第18頁)聲請人於12月17日12時58分許傳送:「幹他媽這些客人都超色」、「(翻白眼之表情符號)」、「我回去再抱怨」並於同日2時18分許與郭又華通話9秒鐘,核與聲請人證稱向公關經理反應客人好色、向公關經理陳述等事實吻合。

(四)證人 陳妤婷 證述:「當天是 曾哥 請我推薦小姐,我請聲請人過去店家,後來半夜2點多店家打電話給我說小姐出問題了,店家有說小姐被性侵,當天晚上我請店家先安撫小姐情緒。後來有一天我收到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匯到我弟弟的戶頭,這筆錢匯過來前是另一個朋友跟我聯絡,請我提供帳戶,說這筆錢是被告要給小姐的,因為被告等了小姐幾天電話都沒等到,所以就請那位朋友幫忙。我有跟店家說該筆錢在我這邊,請店家幫我聯絡一下小姐,看怎麼給她,不過小姐說她沒有要這筆錢,我就沒有繼續問,那筆錢我還給客人,還給一個叫 呂宗儒 的人。」(偵卷第89頁);參酌陳妤婷之弟 陳佑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

  12月22日14時14分許,由呂宗儒匯款2萬500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16787號函、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陳妤婷與陳佑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偵卷第96至100頁)。抗告人經第三人迂迴匯款予不相干之人,辯稱與聲請人是性交易,確有可疑。

(五)證人蘇泓誠證稱抗告人與聲請人手拉手一起進入廁所、證人蕭建仁證稱抗告人與聲請人在撞球桌親熱、擁抱,與其他證人目睹之情狀不相符;證人吳文鼎證述抗告人當場給聲請人現金、聲請人待到最後與抗告人一起離開,也與證人林芷綺所證不一致;證人曾士修則未見聞抗告人與聲請人進入廁所前、後的經過。此等證人之證言確實有疑點,難認得以作為對被告全然有利的證據。

(六)現有證據得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且已達起訴門檻,原審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已詳述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七)抗告人所辯均屬是否足以證明抗告人犯罪的實質辯解,可信與否,尚待開啟自訴程序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之實體審理程序辨明,並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之犯罪嫌疑。所辯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論斷,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提告事實及涉犯法條

一、被告王順仁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至翌日(17日)凌晨,與友人曾士修、蕭建仁、蘇泓誠等人,一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招待所聚會,並由曾士修透過陳妤婷、郭又華指派代號AW000-A110516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到場陪同,A女遂於同年12月16日23時40分許抵達上址,並與被告等人聊天、喝酒、打撞球。於翌日2時許左右,被告見A女至洗手間如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阻止A女走出洗手間,並將門鎖上,不顧A女表達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強迫A女為其口交,並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性侵得逞。

二、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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