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 曾雅惠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方璟 文PoonKeinBoon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再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一)107年度再字第4號依法聲請 劉雪惠林慧英 法官迴避:
1、聲請人與劉雪惠法官因吳明益律師代理「國家賠償99年度花國小字第3號」及凌雲四村管理委員98年度花小第365號案件違法判決,為 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07號與吳明益、 楊碧惠 法官共同被告,與聲請人訴訟關係對立。
2、聲請人因椎間盤突出症身體不適106年上訴字第175號請假,林慧英與 張建河林碧玲 法官趁人身體有恙,駁回上訴,林慧英列為與張建河、林碧玲被告,訴訟關係對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33條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劉雪惠、林慧英等法官迴避。
1、劉雪惠法官與林慧英等法官故意以107年度聲字第25號駁回107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圖利被告 方璟文 之大日律師事務所。
2、法律咨詢:房屋所有「登記」為要式行為,花蓮地方法院命舍弟 周昱霖 登記「公同共有」,聲請人曾經承諾「公同共有」直到「 鮑佩晴于延平 」賠償後「幾付他十九萬餘元(不含利息)」周昱霖放棄繼承,由聲請人完全繼承所有。
3、法院職務上自知,法官與檢察官不斷阻撓,以致周昱霖無法得到「十九萬餘元」沒有放棄繼承,雖然106年家上字第12號判決給我,但基於誠信,依民法第94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故3筆房產「公同共有」直到「鮑佩晴與于延平」賠償後「幾付他十九萬餘元」才由聲請人完全繼承所有。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雅惠、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及方璟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6號受理,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對該案提出再審聲請,分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受理,因聲請人未繳納訴訟費用,經於107年9月21日裁定命繳納再審訴訟費用,業經調閱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與劉雪惠法官、林慧英法官間有訴訟糾紛,因而聲請劉雪惠法官、林慧英法官迴避云云,惟查:
1、惟聲請人僅稱與劉雪惠法官為「士林地方法107年度補字第307號」與聲請人訴訟關係對立,林慧英法官於106年上訴字第175號駁回聲請人上訴,與聲請人訴訟關係對立等等,然聲請狀內僅見聲請人自書與劉雪惠法官、林慧英法官有訴訟關係對立或曾審理另案,未見具體指明劉雪惠法官、林慧英法官有何具體之迴避事由,如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尚不能僅因法官參與另案審理曾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在主觀上即疑其不公,而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2、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已對上開法官列為共同被告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所舉之事由,尚不足以釋明法官基此即生有嫌怨並將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實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有何其他迴避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
3、又聲請人所指劉雪惠法官與林慧英法官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號),係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
4、綜上,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之主觀感受或臆測,不具有客觀之原因事實,均難以之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件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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