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皇易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7年8月22日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9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林皇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審易字第968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於同年8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8月3日起算10日,至同年8月13日屆滿(同月12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被告對原審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遲至同月15日始提出上訴狀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以下簡稱高雄二監)收受,有該狀上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是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然此項規定係因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00號判例參照)。此外,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4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由原審於民國107年7月20日為107年審
易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於同年8月2日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收受,此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0頁)。因此本件上訴期間依法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
3日起算10日,至同年8月13日屆滿(同月12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然而,如被告之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上開期間時,仍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被告自107年7月3日起即入監服刑,於前開可提起上訴之
期間仍在高雄二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針對原審107年審易字第968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撰寫之上訴書狀,並無任何監所長官或人員收受之戳印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且另有手寫之信封(上有郵票、郵戳印記)影本附於前開上訴書狀之後(見原審卷第53頁),就其外觀而言,似為被告以郵寄方式逕向法院提出之上訴書狀。此與被告針對原審107年審易字第941號另案判決提出之上訴書狀影本,有高雄二監之收件章者(見原審卷第54頁)截然不同。因此,原裁定認為被告對原審107年審易字第968號判決,「遲至同月15日始提出上訴狀由高雄二監收受」及「有該狀上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等語,即與卷證不符,應有誤會。
㈢因在監被告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非法所不許,且如其
服刑之監獄不在法院所在地,則其上訴應扣除在途期間,有如前述。然被告針對本案所提之前開上訴狀上並無任何原審之收文戳章可資查考(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亦無從判定其上訴逾期與否,原裁定遽以被告上訴逾期駁回上訴,自難謂合法。抗告意旨雖執與原裁定無關之實體上理由對原裁定予以指摘,然本件既有如上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由原審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如原審查明後,認被告之上訴合法,即應依法定程序,將卷證送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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