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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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391號上訴人 周惠竹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上訴人 曾雅惠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鏘亮 被上訴人 方璟文 (PoonKeinBoon)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曾雅惠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方璟文(PoonKeinBoon)給付400萬元本息之訴及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曾雅惠係於民國98年9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且上訴人於同日至門諾醫院就醫,由方璟文為其進行手術,並於同年月23日二次手術,至同年月27日出院,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已知悉系爭車禍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曾雅惠,上訴人自陳於98年11月18日確知方璟文醫療手術有疏失,惟其遲至101年5月11日、同年8月14日始分別對曾雅惠起訴、對方璟文、門諾醫院追加起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均非無據。再參以門諾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含護理記錄、病歷、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及行政院衛生署之鑑定書,方璟文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請求門諾醫院就方璟文之醫療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判決認上訴人於98年9月20日車禍當日即可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曾雅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尚無違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魏大喨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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