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人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後,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法院乃於102年9月6日送達裁定正本至該監獄交予抗告人收受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此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算,計至102年9月11日(星期三)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且因抗告人當時在上開監所執行,其向該所提出抗告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31日始向該所提出抗告狀,有其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是其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本件抗告之14罪(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罪)外,尚有另外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然此17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係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
第1234號裁定聲明異議而認其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性質上屬於原審法院所為裁定,並非基於抗告法院地位所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依上述理由認係逾期抗告而
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係有依據,抗告理由所據上詞,與法未合,核無理由,其提起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人所執應就其所犯17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詞,自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興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