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瑞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瑞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瑞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凌晨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正施工之高雄市○鎮區○○○路○○號工廠(下稱翠亨北路工地),穿越該工地往衙國一街方向之鐵圍網籬及建物間缺口,進入高雄市○鎮區○○○街○○○號 郭正雄 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旁之小巷後,拉開郭正雄在小巷設置未上鎖鐵絲網門之小門栓,進入郭正雄住處旁之空地(空地周圍設置下方以不鏽鋼鐵絲網,其上方再覆以塑膠網之圍籬,下稱圍籬空地),徒手竊取郭正雄所有放置於該空地之黃檀木1塊(直徑約32公分、高約62公分,下稱系爭黃檀木),得手後循原路離開,騎機車將系爭黃檀木載離。嗣郭正雄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發現系爭黃檀木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獲顏瑞勇,並扣得系爭黃檀木(已發還郭正雄)。
二、案經郭正雄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黃檀木,惟辯稱:其竊取系爭黃檀木之地點為翠亨北路工地內之土堆上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住處面對衙國一街之右側設有加水站,緊臨住處左側
為圍籬空地,住處左後方為建築施工中之翠亨北路工地(大門面臨翠亨北路),圍籬空地與翠亨北路工地間築有巷道,告訴人在緊接其住處之巷道上,安裝未上鎖之鐵絲網門,如欲前往圍籬空地,除從告訴人住處開門進入外,只能經由該巷道拉開未上鎖之鐵絲網門之門栓方式為之,又圍籬空地之四周之不鏽鋼鐵絲網或塑膠網之空隙足以讓人自外往內看見圍籬空地置放告訴人所有7塊(包含系爭黃檀木)已切割之木頭,而被告於本件竊盜未久前,曾手持電筒從圍籬外往內照射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郭正雄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8949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審易卷第42至47頁),並有翠亨北路工地、巷道、圍籬空地、鐵絲網門及告訴人住處大門照片(含加水站位置)、被告手持水電筒從圍籬外往內照射之照片及上開地點之位置圖(見警卷第23頁編號
3、4照片、24頁編號1相片、偵卷第17至19頁、審易卷50至56、60頁)可佐。
㈡被告於106年3月3日凌晨1時43分許,前往加水站加水時
,曾站在面臨衙國一街之圍籬空地外,持手電筒照向圍籬空地,往裡面觀看,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系爭黃檀木由郭正雄住處後方之翠亨北路工地離去。嗣經警閱監視器畫面,查獲顏瑞勇竊盜後,顏瑞勇始交出系爭黃檀木,由郭正雄領回,亦經被告自承及郭正雄證述明確,並有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監視器擷取之照片、系爭黃檀木照片(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8949號卷第16至19頁)可佐。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騎車行經系爭工地旁之翠亨北路向右看,
發現黃檀木置於工地內土堆上云云(見審易11號卷第74頁筆錄誤載為翠亨南路)。然查:告訴人住處旁之圍籬空地並非只放置1塊系爭黃檀木,依卷附照片所示共有數塊木頭,而告訴人稱總共有7塊(見審易11號卷第45頁);又系爭黃檀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告訴人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4頁反面),翠亨北路工地與圍籬空地有有一段距離,告訴人自無將重達數十公斤,價值不低之系爭黃檀木,單獨搬至於無人看管且無任何安全保護措施之翠亨北路工地或被告於本院所辯放在外面之廢棄物土堆(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之可能。又依被告於原審所繪製其於深夜站在翠亨北路工地外察看到翠亨北路工地內土堆上黃檀木之位置(見審易卷第78頁、警卷第74頁),被告所站之位置在翠亨北路上,須走過位於路旁約可停放兩部自用小客車之距離,才能抵達翠亨北路工地之門前,該處看不到放置於圍籬空地之系爭黃檀木,而其是否能於凌晨燈光昏暗之情況下,看到工地內之土堆上放置有系爭黃檀木,亦屬有疑?反觀圍籬空地緊臨衙國一街,且僅以鏤空之不鏽鋼鐵絲網或塑膠網圍住,可站在衙國一街緊臨空地圍籬外一覽無遺的看見圍籬空地內包括系爭黃檀木在內之本頭,且被告於案發前又曾以手電筒照射圍籬空地,是被告所辯,非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罪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2972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圍籬空地雖設有鐵絲網圍籬,惟其上並無屋簷與民宅相連,且未上鎖之鐵絲網門係設於被告住處後方之巷道,拉開門栓後即可進入圍籬空地,自難逕認該圍籬空地係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又被告係拉開巷道未上鎖鐵絲網門之門栓後,進入圍籬空地竊取系爭黃檀木,依上開說明,亦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公訴檢
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2項之加重竊盜罪,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惟被告竊取系爭黃檀木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竊盜犯行(但否認竊盜地點),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其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承認部分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損害略減,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6頁反面)、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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