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周惠竹 再審被告 曾雅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103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經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命限期補繳裁判費後,逾期仍未補繳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僅限制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於110年1月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於110年1月7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親收該裁定(見本院卷第19、21頁)。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予以駁回,於110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於110年1月14日前往美崙派出所親收該裁定(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號卷第19、21頁)。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迄仍未補正,有本院單一窗口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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