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劉鳳翠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謹按: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0號、第383號裁定要旨、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7年7月20日執行羈押。嗣於107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自107年10月20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06頁),並有證人 賴淑娟 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按,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抗告意旨指摘稱:本案或謂「案情重大」,絕不等同「犯罪嫌疑重大」云云,忽略前述「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及理由,要非可採。
(三)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25次,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已該當上述「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再者,原審法院業已敘明被告無業,僅有租屋處可住,租金為其○○ 姜智龍 支付,然姜智龍因案逃亡即欠繳租金,被告已無固定住居所等情,因有此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更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指稱:其為花蓮人,家庭生活及工作地點均在花蓮,未曾通緝逃亡,原審未曾提出具體之理由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並非有據。至原審法院延長羈押時,已經未以被告仍有串證、滅證之虞而為羈押原因,合併敘明。
(四)被告以幼小子女,需由被告返家照顧陪伴等情,然被告之子女若確有照護之必要,本得向相關社福單位申請協助,非得因此執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五)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且本件被告所犯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嚴重,比較司法審判執行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事由,本院認對被告施予(延長)羈押處分應屬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以順利進行審判,以及保全將來可能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抗告意旨指稱:被告並無「非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情事云云,亦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裁定認被告所為羈押時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依然存在,裁定自107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綜觀前開卷內相關事證,並揆諸上揭說明,其裁定自屬允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