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陳宜萱 相對人 洪煌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原法院聲請免責,經原法院民國107年3月5日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裁定駁回不予免責(下稱第一次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第一次裁定,改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可處分所得」,雖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金,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所得為限。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經執行法院扣押,致不得處分,但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即與債務人自行處分無異,自應計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範圍。又該條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債權人於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者,既非依清算程序受分配,該受償額自不計入清算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然原裁定於計算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時,將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收取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部分,予以扣除。而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95,628元、扣除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被扣押收取之252,000元、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298,450元、依法受其扶養之女兒必要生活費用288,000元後,已無餘額,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合,而廢棄第一次裁定,改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惟按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是如屬證據調查、取捨及事實認定等,既與法規適用無關,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雖以上情再為抗告,然依其抗告意旨所述,顯係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為何,即原裁定就上開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法律見解)為指責,依上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要旨,不能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抗告人再為抗告,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再為抗告。
三、綜上所示,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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