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為警」,應補充為「為警於104年7月22日18時10分許,」,第5至
6行之「(餘重0.3680公克)」,應更正、補充為「(淨重
0.3680公克,驗餘淨重0.3650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核被告邱建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向他人購得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進而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袋(驗餘淨重0.3650公克,即10
4年度煙保字第7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48
8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而留有殘渣,難以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01號被告邱建曄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76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曄明知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之,竟仍於103年7月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酒店內以不詳價格向酒店少爺買得並持有之,復因他案為警前往邱建曄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765室之住處進行搜索,於其住處扣得大麻1包(餘重0.3680公克),方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邱建曄之自白;(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258號搜索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