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勇志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勇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勇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4年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劉勇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刑人於103年6月1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6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5月2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
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74098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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