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相對人WHITE-TIGERTRADERSCO.,LTD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維成 相對人張維成
徐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105年度聲字第74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2,368元│104年12月2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82,368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82,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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