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宏銘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36號重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宏銘遭扣押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現金,因均院103年度易字第936號業已判決,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亦為同法第317條所定之甚明。
三、查扣案之180萬元現金,係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下午3時40分與上午10時3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陳宏銘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住處所扣得,係為聲請人所有。本院審理上開聲請人重利案件後,認該180萬元雖係聲請人所有,然與該重利案件無關,未予宣告沒收,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36號聲請人重利案件判決等件存卷可查。
四、聲請人雖以本院業已判決未沒收該180萬元為由聲請發還云云。惟查,該180萬元係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6號聲請人重利案件所扣得之物品,且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然本案尚未確定,該180萬元仍有作為上訴審理時證物之必要,亦有可能經上訴審理後宣告沒收,仍有留存之必要,應繼續扣押之,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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