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漢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照片1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707號被告許漢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明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趁 廖志杰 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廖志杰放置在車內之側背包1只(內有廠牌三星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農會提款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路人 郭佳惠 發現,與廖志杰共同追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報警處理逮捕許漢明,並當場扣得上開側背包1只,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明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志杰、郭佳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