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楊健男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如附件聲明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楊健男前因違反破產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復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聲請人之前開緩刑宣告撤銷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既係對於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