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07號
105年度聲字第39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溱岐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5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具保聲請狀(如附件一)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二)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三、茲據聲請人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 魏漢良 、證人 鐘立達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院105年6月27日雙院歷字第1050004978號函附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監視器光碟片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之長袖藍色上衣1件、黑色牛仔褲1件、黑色雨鞋1雙、鐵棍1支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不甘受罰、逃避刑責為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聲請人經檢察官拘提後方為到案,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為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繼續存在,而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尚不足以確保聲請人必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且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