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60號上訴人 易欣穎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黃慈姣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碩園賞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原股東係訴外人 侯敏雄侯素蘭吳金龍吳宗矜易純育 ),民國91年間上訴人之父 易宇豐 與股東侯敏雄、吳金龍協議:㈠侯敏雄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等1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碩園賞公司,其上建物仍為該公司所有,該公司並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㈡碩園賞公司支付現金1,200萬元予侯敏雄、侯素蘭,侯敏雄(含侯素蘭)將所有之公司股權轉讓予易宇豐指定之第三人。㈢吳金龍所有之公司股權轉讓予易宇豐指定之第三人,取得桃園縣○○鎮○○路○○號房屋(含基地)。經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內容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代價而受有碩園賞公司之股權贈與,核定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中其他所得7,385,09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7年1月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8619號復查決定駁回,因上訴人未提起訴願而於97年2月21日確定。嗣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撤銷該確定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處分及復查決定,經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00007672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非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3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可知,人民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需探求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而就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因素發展等綜合判斷,應可得知該條規定係具有保障受處分人、利害關係人之意旨。本案係因上訴人之印章遭盜用,使得他人股票移轉與上訴人名下,其實際並未受領該等股票,被上訴人未察覺此事實,基於錯誤之要件事實為系爭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00號解釋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被上訴人亦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就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拘泥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文義,忽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法律保護規範目的意旨,顯有不當,乃具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要件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乃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並援引非本案應適用之上開司法院解釋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就原審行使適用法律職權所為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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