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CHEONGCH.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CHEONGCHANFA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0年4月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附卷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計至100年4月11日屆滿。上訴人延至100年4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上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憑,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是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