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彥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盧彥勳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民間借款、電信費用、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等無擔保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3,046元,前於民國99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還款方案,該行以聲請人自訂還款計畫,不接受該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由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是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有多筆民間債務尚須處理,其薪資扣除民間債務逕行強制執行、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無法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所要求之每期協商款,故協商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該銀行於99年5月12日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有46,906元,然薪資遭強制執行後即減少為31,271元,又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4302號民事裁定、薪轉記錄資料、淡水信用合作社、郵政存摺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台北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應可認定。是評估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所構成之清償能力,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生)、單身、無受其扶養之人,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身分證等件附卷可按,及依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301元,尚餘21,970元,得以清償協商款,惟其債務已高達2,733,046元,是顯有不能清償之可能,而依台北富邦銀行所提清償方案,雖債務人非無履行之可能,然揆諸首開高等法院決議,自不能執此排除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