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告 鄧鳳春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被告 謝禎松 訴訟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98年9月14日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本補充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之B0(第一層)、B0(第二層)、A0(第三層)、C0(第一層車庫)之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為同段76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一、二、三層樓房(含地下層、陽台、平台、車庫)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4年
9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2元計算之損害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院99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僅就原告起訴部分中系爭建物之一、二層、地下層之建物部分(下稱主建物)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物之判決,及不當得利返還與假執行准駁之判決,而漏未就原告起訴範圍內之命被告返還如本補充判決附圖(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附表所列之地上一層(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卡序B0、C0車庫部分)、地上二層(B0)、地上三層(A0)建物部分為判決,是被告聲請本院以判決補充之,合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聲請補充判決意旨主張:本補充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一層(卡序B0、C0)、地上二層(B0)、地上三層(A0)等建物之課稅面積,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面積之有所差異,乃因稅務機關就陽台及平台部分不予課稅所導致。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一層(卡序B0)、地上二層(B0)、地上三層(A0)建物(下稱增建部分)乃係原告於系爭建物主結構完成後同一時期予以增建,與登記謄本所示建物乃屬同一建物,無從切割,且增建部分與主建物完全相通,無任何可資明確區別之境界標識存在,且無獨立之門戶、通道可供出入,均需利用主建物內之樓梯及一樓大門對外聯絡,並需共用主建物之電表、水表、水管及門牌,無從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因此增建部分皆為登記謄本所示建物之構成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獨立建物。另本補充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一層(卡序C0)車庫部分,乃係同一時期依原定設計圖予以建構,且無門窗、左側及前方均無牆面,背面則係依附於圍牆,僅供停車用,尚無達足避風雨之情,構造上不具獨立性,尚非定著物,僅係主建物之構成部分;退步言,若非認其屬主建物之構成部分,認其構造上具有獨立性,而可認定為定著物,然因其未據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建築物為一體,被附屬之原有建物所有權即予以擴張,故系爭車庫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非具有獨立性之建物,亦應由原告於起造時取得其所有權。而系爭增建部分及車庫部分於興建時即由原告擔任起造人,購置土地與興建房屋資金均由原告辛苦經營事業而得,僅因興建當時兩造間存有婚姻關係,而將出資興建之資金視為夫妻共有,然兩造於離婚時,又於離婚協議書再次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故系爭房屋自為原告所有權之範圍,被告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起訴將系爭建物包含增建部分及車庫列為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自屬有理,為此爰聲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一層(卡序B0、C0)、地上二層(B0)、地上三層(A0)等建物返還原告之補充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且斟酌原告雖謂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均係原告出資購買興建,則何以原告嗣又將土地移轉與被告,可見原告所稱資金為其提供一事顯然不實。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與車庫均屬被告所出資興建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院就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及車庫部分,依職權偕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上開部分測量,經測繪後之面積成果則如本判決所附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測法字第257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兩造均不爭執,首堪認定。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而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部分乃主建物結構完成後增建,而與主建物完全相通,亦無獨立門戶及出入口,無可明確識別境界之標識存在,而與主建物共用水電,係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等節,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85頁),為被告所明示不爭執(見卷第131頁背面),應認該增建部分乃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並無獨立所有權,而為主建物之所有權所及,至為明灼。至系爭車庫部分,經本院到場履勘所見,其與主建物並未相連,距離約20米,有4個停車位,雖僅三面有牆,有獨立屋頂,然已見其與主建物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見卷第85頁勘驗筆錄,及原告提供之102頁至113頁履勘照片);惟系爭車庫,因位於系爭建物宅邸之圍牆之內,顯無可能為圍牆外他人所使用,而應屬主建物使用人停車專用,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應認屬從物,原告主張係屬附屬建物一節,尚有誤會,且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車庫既屬主建物之從物,其所有權處分之判斷自當附隨主建物為之。
四、再查,本院前於99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已主要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男方及女方同意彼此名下之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同意日後互不為任何請求」,及系爭建物自始登記於原告名下等節,詳加認定被告當時實已同意由原告確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一事,至系爭建物起建時究為何人所出資,即非所問;原判決所述之證據判斷及說明,茲全部加以引用。而原告聲請本件補充判決之系爭增建部分與車庫部分,因分別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及從物,前已敘明,前者之所有權為主建物所及,自應同為原告確定取得,並無疑義;而車庫部分,則未據兩造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載明另作處理,且其處分依法不能與主建物之處分脫鉤,自亦應與主建物一併認定為原告之所有物無誤。綜上所述,原告既屬附表及附圖所示增建部分及車庫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未提出占有使用該等建物之正當合法權源,即有無權占有之事實,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及車庫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請求被告將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一層(卡序B0、C0)、地上二層(B0)、地上三層(A0)之建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建號│坐落土│門牌號碼│樓層數│房屋稅籍證明│││地地號│││書之卡序│││││││││││││├───┼───┼─────┼───┼──────┤│桃園縣│平安段│桃園縣平鎮│一│B0││平鎮市│326地│市○○路三││││平安段│號│段171巷29│├──────┤│76建號││號││C0(車庫)││││├───┼──────┤││││二│B0││││├───┼──────┤││││三│A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