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CHEONGCH.選任辯護人 張權 律師
李育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FOOTUCK.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TANWAIC.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NGKIANY.
ANDREWLE.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 律師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39號、第13640號、第15302號、第15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CHEONGCHANFAI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馬幣柒仟元應與FOOTUCKHOONG、TANWAICHUAN、NGKIANY
EOW、ANDREWLEEKIANSEONG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馬幣柒仟元應與FOOTUCKHOONG、TANWAICHUAN、NGKIANYEOW、ANDREW
LEEKIANSEONG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FOOTUCKHOONG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馬幣柒仟元應與CHEONGCHANFAI、TANWAICHUAN、NGKIANYEOW、ANDREWLEEKIANSEONG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馬幣柒仟元應與CHEO
NGCHANFAI、TANWAICHUAN、NGKIANYEOW、ANDREWLEEKIA
NSEONG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TANWAICHUAN、NGKIANYEOW、ANDREWLEEKIANSEONG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馬幣柒仟元應與CHEONGCHANFAI、F
OOTUCKHOONG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CHEONGCHANFAI、FOOTUCKHOONG(中文譯名 胡德松 )及TAN
WAICHUAN(中文譯名 陳偉全 )、NGKIANYEOW(中文譯名黃健耀)、ANDREWLEEKIANSEONG(中文譯名 李健菘 )均為馬來西亞國人。於民國99年初,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各為「BROTHER」及「 阿良 」之成年男子分別慫恿,同意加入其等所屬走私毒品集團所策劃自馬來西亞私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愷他命(Katemine)入臺,並由「BROTHER」與CHEONGCHANFAI及FO
OTUCKHOONG議定來臺灣簽收透過空運或海運運輸進口入臺之毒品,再分裝毒品交予其他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事成後各可獲得馬幣4,000元(即約新臺幣4萬元)、馬幣3,000元(即約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另「阿良」則與TANWAICHUAN、NGKIANYEOW及ANDREWLEEKIANSEONG議定來臺灣接應並運送毒品交予指定之人,事成後每人可獲得至少馬幣1萬元(即約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CHEONGCHANFAI、FOOTUCKHOONG、TANWAICHUAN、NGKIANYEOW、ANDREWLEEKIANSEONG即與「BROTHER」、「阿良」及其等所屬走私毒品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走私毒品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2月9日,在臺籌設益思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區○○○路○段○○○號4樓,登記負責人為 方譚發 ,下稱益思公司);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之該走私毒品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2月26日,透過不知情之遠建不動產仲介公司仲介人員 羅怡婷 ,以益思公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王美麗 承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中正路497巷4號1樓倉庫,作為存放私運入臺之愷他命之用;又承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住宅,供作在臺簽收毒品之人員居住之用。嗣CHEONGCHANFAI及FOOTUCKHOONG於99年4月5月,先行搭機入境臺灣,並居住在前述位於臺北縣新店巿民權路之住宅,準備接應簽收自馬來西亞進口入臺之愷他命,且分別利用附表編號㈦至㈧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門號作為聯繫走私、運輸毒品工具。
而上開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即「BROTHER」及「阿良」等人,即於99年4月9日,以「SeaWorldLogistics(M)SdnBhd」公司之名義,假藉進口40包「BORAX(即硼砂)」(每包約5萬公克,合計毛重約203萬公克)之機會,將愷他命約5萬公克夾藏在其中編號第19號之貨物中,透過空運方式運輸來臺,並於99年4月10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以「SeaWor
ldLogistics(M)SdnBhd」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力霸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業務 白安吉 辦理前揭貨物報關及取貨、在臺運送等事宜,復由CHEONGCHANFAI及
FOOTUCKHOONG於99年4月12日,持益思公司之大小章,至力霸公司,蓋印在個案委任書上,委任力霸公司所委託不知情之宏昇空運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3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理前揭貨物之報關及提領等事務,經該關稅局審核放行後,再由白安吉於99年4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公司,將該夾藏愷他命約5萬公克之上開貨物載運至前述位於臺北縣新店巿中正路之倉庫,且由FOOTUCKHOONG雇用不知情之 蔡承祐 搬運至倉庫內藏放。另TANWAICHUAN、NGKIANY
EOW及ANDREWLEEKIANSEONG於99年4月16日搭機入境臺灣,投宿位於臺北巿西門町之壹樂園飯店,並以附表編號㈢至㈥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門號作為聯繫接應運送毒品事宜之工具。嗣其3人於99年4月20日,接獲「阿良」指示租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巿公所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準備接應毒品,即由TANWAICHUAN出面向不知情之小馬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NGKIANYEOW及ANDREWLE
EKIANSEONG,於同日下午7時許,前往上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臺北縣新店巿寶橋路166號前等候。另一方面,CHEON
GCHANFAI及FOOTUCKHOONG於該日下午某時許,先至前述位於臺北縣新店巿中正路之倉庫內,從上開進口入臺之編號19號貨物中,起出夾藏之愷他命約5萬公克,再利用磅秤秤重後,分裝為各約2萬5,000公克,分別放置在2只行李袋中,復搭乘計程車至臺北縣新店巿寶橋路166號前,將該2只裝有愷他命之行李袋放入TANWAICHUAN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搭乘該自用小客車離開,並於臺北縣新店市某處下車返回臺北縣新店巿民權路住處,後於99年4月22日搭機離臺返回馬來西亞,並獲得「BROTHER」依約交付來臺參與前揭走私、運輸愷他命之代價各馬幣4,000元、馬幣3,000元。至TANWAICHUAN、NGKIANYEOW及AND
REWLEEKIANSEONG則攜帶前揭愷他命,另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台北群來商務旅館,等候「阿良」指示運送該毒品予指定之人。嗣於99年4月21日上午某時許,由ANDREWLEEKIANSEONG依「阿良」指示,將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其中1只裝有愷他命2包(即附表編號㈠)之行李袋取出,放置在其與TANWAICHUAN及NGKIANYEOW投宿之台北群來商務旅館房間。再於99年4月22日,由TANWAICHUAN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NGK
IANYEOW及ANDREWLEEKIANSEONG,依「阿良」指示前往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之某停車場,將另只仍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且裝有愷他命(毛重約2萬5,000公克)之行李袋,放置在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不詳計程車旁之空地上,旋即駕車離開,另由「阿良」所屬走私毒品集團指定之不詳人士前往接收。TANWAICHUAN、NGKIANYEOW及ANDREWLEEKIANSEONG3人復於99年4月23日,攜帶先前已移置到其等所投宿台北群來商務旅館房間內且裝有愷他命
2包之該只行李袋,另投宿址設不詳地點之成都大飯店,又於99年4月28日,再攜帶上開毒品改投宿址設臺北巿松山路153號之萬事達飯店802號房,等候「阿良」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指揮憲兵隊士官於99年5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萬事達旅店802號房內,拘提TANWAICHUAN、NGKIANYEOW及ANDREWLEEKI
ANSEONG到案,並當場起出其等接應運送並藏放在該房間內之愷他命2包(即附表編號㈠所示)及如附表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
二、詎CHEONGCHANFAI及FOOTUCKHOONG返回馬來西亞後,竟又再次配合「BROTHER」所屬走私毒品集團以前述手法自馬來西亞私運愷他命進口臺灣,即另與「BROTHER」及其所屬走私毒品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8日搭機入境臺灣,並居住在前述位於臺北縣新店巿民權路之住宅,準備接應簽收自馬來西亞進口入臺之愷他命,亦分別利用附表編號㈦、㈧所示之行動電話、SIM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而上開走私毒品集團之成員即「BROTHER」等人,另於99年4月19日,以「SeaWorldLogistics(M)SdnBhd」公司之名義,假藉進口300包「BORAX(即硼砂)」(每包約5萬公克,合計毛重約1,505萬公克)之機會,將愷他命2包(即附表編號㈨所示)分別夾藏在其中編號第29號及第150號之貨物中,透過海運方式運輸來臺,並於99年4月26日運抵位於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之臺北港;再以「SeaWorldLogistics(M)SdnBhd」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力霸公司業務白安吉辦理前揭貨物報關及取貨、在臺運送等事宜,其後,由CHEONGCHANFAI及FOOTUCKHOONG持益思公司之大小章,至力霸公司,蓋印在個案委任書上,委任力霸公司所委託不知情之泉富報關有限公司,於99年4月27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理前揭貨物之報關及提領等事務,經該關稅局審核放行後,再由白安吉於99年5月3日委託不知情之旭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貨櫃車司機 蘇明華 ,將該夾藏愷他命之貨物載運至前述位於臺北縣新店巿中正路之倉庫,且由FOOTUCKHOONG雇用不知情之蔡承祐搬運至倉庫內藏放。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指揮警員於99年5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倉庫內,拘提CHEONGCHANFAI及FOOTUCKHOONG到案,並當場起出其等簽收其藏放在該倉庫內之愷他命2包(即附表編號㈨所示)及如附表編號㈦、㈧所示之物,而得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
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尤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被告FOOTUCKHOONG、TANWAICHUAN、NGKIANYEOW、ANDREWLEEKIANSEONG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採為證據。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90059493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該局偵三隊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 蔡承佑 、王美麗、蘇明華、羅怡婷、白安吉於警詢中所
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CHEONGCHANFAI、FOOTUCKHOONG、TAN
WAICHUAN、NGKIANYEOW、ANDREWLEEKIANSEONG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FOOTUCKHOONG、TANWAICHUAN、NGKIANYEOW、ANDREWLEEKIANSEONG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蔡承祐、王美麗、蘇明華、羅怡婷、白安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TANWAICHUAN、NGKIANYEOW及ANDREWLEEKIANSEONG經警於99年5月3查獲其等持有之白色細晶體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折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萬4,882.76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2萬3,8
88.36公克),此有該局99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90059493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詳第13639號偵卷第59頁);另被告CHEONGCH
ANFAI及FOOTUCKHOONG經警於99年5月3日查獲其等持有之白色細晶體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同上方法鑑定結果,亦皆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萬0,025公克,純度為96%,驗前純質淨重約9萬6,027.84公克),亦有該局99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據(詳第13640號偵卷第89頁)。此外,另有⑴扣案物品照片28張、被告等人接應毒品地點之照片10張、⑵被告5人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⑷汽車出租單、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5月21日北普進字第0991013326號函暨所附之提單、個案委任書、貨物成分資料表、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進口報單、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⑹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5月27日基普機字第0991014481號函暨所附之進口報單、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個案委任書等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被告CHE
ONGCHANFAI及FOOTUCKHOONG先後2次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愷他命進口入臺之行為,及被告TANWAICHUAN、NGKIANYEOW及ANDREWLEEKIANSEONG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愷他命進口入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5人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BROTHER」、「阿良」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走私毒品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愷他命進口入臺之犯行,以及被告CHEONGCHANFAI、FOOT
UCKHOO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ROTHER」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走私毒品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運輸愷他命進口入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愷他命進口入臺犯行,以及被告CHEONGCHANFAI、FOOTUCKHOONG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運輸愷他命進口入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之。被告CHEONGCHANFAI、FOOTUCKHOONG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運送日期、數量均不同,且分別以空運、海運方式為之,運送方式有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CHEONGCHANFAI、FOOTUCKHOONG之選任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尚無可採。另被告FOOTUCKHOONG、TANWAICHUAN、NGKIANYEOW及ANDREWLEEKIANSEONG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CHEONGCHANFAI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之物,係被告TANWAICHUAN所有,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詳本院卷第141頁),原審未併予宣告沒收,於法有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我國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如犯罪所得係我國貨幣即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如犯罪所得係外國貨幣,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CHEONGCHANFAI、FOOTUCKHOONG運輸毒品所得係馬幣7,000元,非屬我國現行貨幣,且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為諭知「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被告等提起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CHEONGCHANFAI、FOOTUCKHOONG認為二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5人貪圖暴利,受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慫恿而參與運輸愷他命進口入臺之行動,雖非主要策劃走私毒品犯罪之人,但其等分別聽命該集團成員「BROTHER」、「阿良」之指示來臺簽收、運送愷他命,數量高達50公斤,其中已有25公斤未經扣案,顯已流入市面,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及戕害國人健康,且被告5人於該次犯行,各有分工,分別負責簽收、聯絡、搬運、駕車等,其等所為,對於犯罪之成立,均屬不可或缺;而被告CHEONGCHANFAI、FOOTUCKHOONG於返回馬來西亞後,獲得「BOTHER」依約交付之利益,竟食髓知味,再次漠視我國法令禁制,二度來臺依「BOTHER」之指示簽收愷他命,數量更高達100公斤,幸尚未流入臺灣社會,即及時為警查獲,但仍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高度危害,再斟酌被告FOOTUCKHOONG、TANWAICHUAN、
NGKIANYEOW及ANDREWLEEKIANSEONG於犯罪後,即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而被告CHEONGCHANFAI於偵查中及原審初訊問時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犯罪後之態度非劣,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CHEONGCHANFAI、FOOTUCKHOONG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就被告FOOTUCKHOONG、TA
NWAICHUAN、NGKIANYEOW及ANDREWLEEKIANSEONG部分,業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被告5人等運輸之愷他命數量極鉅,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5人均係馬來西亞國籍,為外國人,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等運輸毒品進口臺灣,數量甚鉅,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危害至深,本院因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其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㈠、㈨之愷他命共4包,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被告CHEONGCHANFAI、
FOOTUCKHOONG因運輸如事實欄一所示愷他命分別所得之財物,即馬幣4,000元、馬幣3,000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由全部被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BROTHE
R」及「阿良」事前允諾給予被告等人之其餘報酬,因被告等尚未收取,非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表(應沒收之物)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萬肆仟捌佰捌拾貳點
柒陸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貳萬叁仟捌佰捌拾捌點叁陸公克)。
㈡走私集團成員所有之供裝置愷他命所用之行李袋壹只。
㈢TANWAICHUAN所有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
㈣TANWAICHUAN所有臺灣大哥大SIM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㈤NGKIANYEOW所有臺灣大哥大SIM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㈥NGKIANYEOW所有SonyEriccson牌w595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㈦CHEONGCHANFAI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㈧FOOTUCKHOONG所有SonyEricsson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萬零貳拾伍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玖萬陸仟零貳拾柒點捌肆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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