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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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上訴人FOOTUCK.
馬來西亞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九、一三六四0、一五三0二、一五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FOOTUCKHOONG( 胡德松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基於悔悟之心欲斷絕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走私運輸進入台灣,曾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共同被告CHEONGCHANFAI知悉愷他命之上游。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釐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二罪)之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TANWAICHUAN、NGKIANYEOW、ANDREWLEEKIANSEONG等人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 蔡承祐 、 王美麗 、 蘇明華 、 羅怡婷 、 白安吉 等人證述明確。又上訴人等人為警查扣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白色細晶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九00五九四九三、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有扣案物品相關照片、上訴人等人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汽車出租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北普進字第0九九一0一三三二六號函、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基普機字第0九九一0一四四八一號函所檢送之提單、個案委任書、貨物成分資料表、商業發票、包裝清單、進口報單、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附卷可佐。復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二罪)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援引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就上訴意旨所載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就上訴意旨所載再為調查,亦非得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一五二背面至一五三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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