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抗告人CHEONGCH.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上訴駁回之裁定(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CHEONGCHANFAI於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收受原審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之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十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因所委任之律師涉及司法案件,經多次與其聯繫未果,嗣由抗告人自行提起上訴時已經遲誤,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等相關規定,抗告人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自得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然查抗告人是否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應由抗告人另行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其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抗告意旨執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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