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戊○○兼 徐林珠 之
丙○○兼徐林珠之甲○○兼徐林珠之乙○○兼徐林珠之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徐林珠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後及本院為上述裁定前之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死亡,聲請人以其繼承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聲請再審,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上述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該裁定因違背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之規定,既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廢棄,則此部分聲請應由本院自為調查裁判,均合先敍明。
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聲請人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即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就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該部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在案),惟對於上開本院裁定以有同條項第十三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抵價地申請書」、「切結書」暨「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五北府地五字第四一九0七七號函」等書證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先後以言詞或書狀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分見該法院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一五號卷一
九六、一九九、二0五|二0八、二一八|二二七、二五四|二五六、二七六|二七
九、二八六|二九三、二九八|三0九、三一三|三一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暨聲請人補充理由等書狀),該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與本院上述裁定早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即經確定(見該卷五五頁送達證書),顯已逾首揭聲請再審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而聲請人復未就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為任何主張,且亦未於聲請狀內表明該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