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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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林冠穎
被   告  周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289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
程序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陽信銀行嗣將對被
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惟陽信銀行及本件原告均為法人
,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核該系
爭合約書契約內容應係事先擬妥,並均為使用信用卡消費之
定型化契約,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被告並非法人或
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是依前揭
說明,即排除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同法
第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並領取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
達信用卡各1張。而依陽信銀行與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以前揭信用卡清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
憑卡簽帳消費,被告並同意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即每月18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自入
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
環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帳款2.5%計付之違約金,若被告連續發生遲繳情形
,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詎被告至96年7月3
日止,共積欠陽信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57,094元及其利
息,合計70,289元未付(下稱系爭債權),而陽信銀行業將
系爭債權轉讓原告並經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故原告之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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