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琇琍
相 對 人  陳讚程
代 理 人  夏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
五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七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91年度票字第19559號本
票裁定為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152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查封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內
之不動產,然上述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雄簡字
第1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洵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所附上述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可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107年度雄簡
字第1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
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應以32,000元為宜。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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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鑑定價值(新臺幣元│
││││公尺)││)│
│號│├───────┼───────┤││
│││建物門牌│樓層面積│││
├─┼───┼───────┼───────┼────┼─────────┤
│1│2470│高雄市前鎮區瑞│3425.00│492/1000││
│││隆段三小段342││00││
│││地號││││
││├───────┼───────┼────┤│
│││高雄市前鎮區│71.70│全部││
│││武慶一路142號││││
│││6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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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3│高雄市前鎮區瑞│226│492/1000││
│2││隆段三小段377││00││
│││地號││││
││├───────┼───────┼────┼─────────┤
│││同上建物共同使│共同使用部分:│59/10000││
│││用部分│1102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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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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