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旭沅 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
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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