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52號
原 告 范紫筠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
被 告 吳聰智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吳銘惠
董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拍賣取得「高雄市○鎮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乃委託被告進
行改建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5年、96年間興建
完畢。詎因被告設計有缺失,且未按規定施工,又偷工減料
,致系爭房屋自99年間起陸續出現滲漏水、壁癌及埋設於牆
面內部之電話管線蕰蝕損壞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致
原告受有損害,尚應支出新臺幣(下同)29萬元進行修復等
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27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設計係與原告討論取得共識後始為施
工,且無所指系爭瑕疵情事,縱有,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
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
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於起
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
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
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
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
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
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
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
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
濟之程序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設計及施作過程之缺失,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依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先就系爭瑕疵存
在且與被告所為設計或施作間存在有關連性等節負舉證之責
。原告對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而
該公會就原告聲請之鑑定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檢
附所據以判斷之技術、工法與論理依據詳細函覆鑑定結果如
下:「⒈系爭房屋內滲水、壁癌情形皆有;⒉電話線路經實
際線路測試,1F、3F線路不通是因為沒有接線,2F前面房間
測試正常,2F後面房間接線盒左側故障是因為PIN彎折故障
。因此排除滲水濕氣造成線路不通問題,主要為內部線路接
線問題及電話線與接線盒的PIN故障所導致。...」、「
主要滲漏的原因研判有以下幾點:㈠左側與鄰房共同壁雨水
滲入。㈡右側與鄰房牆面交接處雨水滲入。㈢鐵皮屋頂矽利
康老化脫膠雨水滲入。㈣鐵皮屋與兩側鄰房牆面接著的防水
膠有破損情形,雨水滲入。...據被告所述,原告增建三
樓時,右側房屋(一心一路202巷39弄13號)已是四樓高,
但左側房屋(一心一路202巷39弄9號)樓高是低於系爭房
屋,認為與左側鄰房牆壁接著的水切板,為左側鄰房增建時
所施作,非被告施作的範圍」,並敘明因兩造均未能提出系
爭房屋增建時的合約、圖說或其他相關文件,致無法判斷有
無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之情事,有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106年10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第7頁)。由此可
知,系爭房屋固經鑑定存有滲漏水之瑕疵,然其發生原因為
何,因未據兩造當事人提出相關資料憑佐,致鑑定機構無法
據以研判是否與被告所為設計及施作有關。原告雖舉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104年7月1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為證,
主張該公會技師曾於104年6月15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發現系
爭瑕疵為被告建築施作方法不當所致云云,惟系爭函文意旨
係向原告說明該公會技師初勘後,僅發現可能存有漏水問題
,請原告斟酌是否追加鑑定之範疇暨相關費用,而未有任何
漏水原因之判斷,此觀其說明欄稱:「經本會 王照憲 技師
辨理初步勘查及親自訪談後,因房屋完工近十年後目前恐有
漏水的現象,主要為了釐清漏水原因、責任歸屬及判定房屋
結構是否安全,特委託本會以工程專業經驗加以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自明,故系爭函文亦無法據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
係被告設計及施工過程瑕疵造成前揭滲漏水等情事云云,尚
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
付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
第227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