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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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李景華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
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訴訟代理人 柯定輝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訴訟代理人 鄭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水泥公司)於民國84年
7月9日簽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
被告東雲公司、建台水泥公司買受座落高雄市○○區○○段
763、764之1、776之13、777之4等地號土地上之85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層編號第149攤位(下稱系爭攤
位),約定面積11.36坪,原告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4,900,000元。嗣因被告將主要樑柱面積被計入主
建物面積,致系爭攤位登記面積有3.76平方公尺無法使用(
下稱系爭3.76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對被告提起
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判決認定確有前開情形,而判決被
告應減少價金486,776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17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合稱系爭前案)。系
爭攤位登記總面積37.84平方公尺,卻有3.76平方公尺無法
使用,佔系爭攤位登記總面積比例約為9.94%,原告卻需要
持續繳納全部之管理費及稅費顯不合理,系爭攤位應由原告
與被告間按原告90.06%、被告9.94%之比例,將原已登記
為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含主建物即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全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下
稱大公〉即高雄市○○區○○段○○○○○號、地下2層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之公共設施〈下稱小公〉即高雄市○○區○○段
○○○○○號)再進一步登記為分別共有。又原告於88年7月11
日交屋後,已繳付房屋稅、地價稅及契稅共計273,322元,
至100年12月止,已繳付管理費共計145,522元,系爭攤位
所有權之9.94%部分應為被告所分別共有,已如前述,故被
告短少給付房屋稅、地價稅、契稅及管理費受有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房屋及地價稅
27,168元、管理費14,465元予原告。另高雄高分院於104年
5月28日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判決判被告應給付原
告686,894元及建台水泥公司自90年7月11日起,東雲公司
自90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676,296元,尚欠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共計323,19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
、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
原告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12.18平方公尺之建物按權利範圍被告1萬分之994(
面積1.21平方公尺)比原告1萬分之9006(面積10.97平方
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㈡
被告應與原告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40之建物,按權利範圍被告100萬分之24比原告100
萬分之3976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
。㈢被告應與原告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10萬分之16之建物,按權利範圍被告1億分之96比原告1
億分之15904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
有。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83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攤位之主建物、大公、小公等建號用途均
依所有權登記狀上所載內容為準,且經系爭前案判決判決在
案,原告對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依現況已無爭議,管理費部分
應向該大樓之管委會反應,原告主張均與被告無涉,其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84年7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
落高雄市○○區○○段763、764之1、776之13、777之
4等4筆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大樓的系爭攤位,原告並因此受
領同區段5481建號、6613建號、6618建號權利範圍各1分之
1、1萬分之40、10萬分之16的移轉所有權登記。
㈡兩造因前項買賣糾紛涉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判命被告應給付686,8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建台水泥公司為90年7月11日,東雲公司
為9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由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174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
㈢原告於系爭前案曾請求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然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㈠至㈢部分,請求被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有無
理由:
兩造前於84年7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
爭大樓內之系爭攤位,原告並因此受領高雄市○○區○○段
○○○○○號、6613建號、6618建號權利範圍各1分之1、1萬
分之40、10萬分之16的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至㈢請求辦理所有權變
更登記之建物原均屬其自己所有者,堪認無誤,此並不因系
爭前案判決曾非難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而有別(未經裁判
解約或命返還登記,原告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即為前揭不
動產之法定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
可實際合理使用之坪數,認其得請求被告配合辦理上述建物
所有權之登記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始終未特定其請求權基
礎(其106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㈠狀係針對訴之聲明㈣所為
之補充,見本院卷第276頁,縱認原告兼有以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核該條文所規定法
效果乃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而遍查我國民法典
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概無以使他人取得權利之方式遂行之規
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顯無從作為本
件訴之聲明㈠至㈢之請求權基礎),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
明㈠至㈢形同贈與上述建物應有部分之請求,已為拒絕受領
之表示,則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就高雄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18平方公尺之
建物按權利範圍被告1萬分之994(面積1.21平方公尺)比
原告1萬分之9006(面積10.9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
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應與原告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1萬分之40之建物,按權利範圍被告100萬分之24比原告
100萬分之3976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
共有。㈢被告應與原告就高雄市○○區○○段○○○○○號、權
利範圍10萬分之16之建物,按權利範圍被告1億分之96比原
告1億分之15904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
別共有,於法難認有何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出之房屋稅、契稅、地價稅共27,1
68元及管理費14,465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
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前案曾請求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然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並由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16
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系爭攤位現況登記之所有權人要屬無
疑。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前已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
及契稅等,分別係其本於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契約簽
定人之地位所應繳納,此與被告給付之標的物有無虛增公設
或效益欠缺無關,換言之,上述各筆費用之支出,乃原告與
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並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移轉登記後,原告自
己依稅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稅務徵收機關及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所應負擔之費用,故原告上述費用之繳納並非損
害,而原告依法及管理規約繳納上述費用,既與被告有無依
債之本旨給付系爭攤位無關,亦難認被告就原告繳納上述費
用之義務有何責任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無據。又原告始終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
人,且應自行全額負擔相關之稅費及管理費已如前述,被告
對原告繳納之各項費用並未因此不法受有何法律上之利益,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亦不
足採。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合計32
3,198元,有無理由?
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高雄高分院於104年5月28日以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判決判被告應給付原告686,894
元及建台水泥公司自90年7月11日起,東雲公司自90年7月
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
迄今僅給付原告676,296元,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2
3,19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該部分之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76頁),然
不論被告現階段拒絕給付之理由為何,原告既已經系爭前案
判決取得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得依法對被告為強
制執行,並由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續為清償之抗辯,原告僅
因系爭前案未受完足之清償,捨強制執行程序不為,復又提
起本件給付之訴,難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㈠至㈢未特定據以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且被告亦不同意受領原告形同贈與之建物應有部分,
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而原告既為
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依我國稅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
於稅務機關及系爭大樓之管委會本負有繳納稅費管理費之義
務,是原告主張自己給付各該費用乃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亦不足採。末原告
在系爭前案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前案已獲再審之裁定
,若系爭前案果真嗣後獲得再審,在再審判決確定前,被告
是否負有最終給付之責,尚無定論,被告更無提前給付任何
金錢予原告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告自得持高雄高分院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之判決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就不足清償之部分逕行強制執行,要無
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附
表所示金錢部分,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述訴之聲明㈠至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含原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新興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調之系
爭大樓辦理保存登記時之地下二樓申報檔案暨其變更設計圖
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志
附表:
┌──┬─────────────────┬─────────┐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
├──┼─────────────────┼─────────┤
│1│系爭前案於94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遲延利息202,889元│
││院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676,296元,自90年起至96年││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0││
││2,889元(計算式:676,296×5%×6≒││
││202,889)。││
├──┼─────────────────┼─────────┤
│2│上揭202,889元之遲延利息,自97年起│遲延利息101,445元│
││至106年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101,445元(計算式:202,889││
││元×5%×10≒101,445)。││
├──┼─────────────────┼─────────┤
│3│高雄高分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3年度│本金10,480元│
││重上更㈢字第28號判決判被告應給付原││
││告686,77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76,296││
││元,尚餘10,480元之本金未給付。││
├──┼─────────────────┼─────────┤
│4│高雄高分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3年度│遲延利息8,384元│
││重上更㈢字第28號判決判被告應給付原││
││告686,77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76,296││
││元,尚餘10,480元之本金,自90年起││
││至106年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8,384元(計算式:10,480×5%││
││×16=8,384元)。││
├──┴─────────────────┴─────────┤
│合計:323,19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