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宜芳
訴訟代理人  何盛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2,600元(即高雄市
○○區○○街○○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至於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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