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仁佃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之物品為價值新臺幣700元之長褲1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件贓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
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