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承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真銓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本、反訴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5,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0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